(2017)津0114民初5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天津武清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蔡村支行与天津浩威特阀门有限公司、天津塘沽阀门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武清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蔡村支行,天津浩威特阀门有限公司,天津塘沽阀门有限责任公司,赵永浩,赵金洪,苏连菲,杨功秀,张如祥,焦凤彦,黄德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5658号原告:天津武清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蔡村支行,地址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京津公路东侧(南蔡村村段)。代表人:任墨儒,行长。被告:天津浩威特阀门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拐子沟村1号路1号。法定代表人:赵永浩。被告:天津塘沽阀门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天津市塘沽海洋高新技术开发区燕山道228号。法定代表人:张如祥,董事长兼总经理。被告:赵永浩,男,1990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赵金洪,男,1966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苏连菲,女,1989年1月2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杨功秀,女,1966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张如祥,男,1953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被告:焦凤彦,女,1957年8月2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黄德凯,男,1975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原告天津武清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蔡村支行(以下简称南蔡村村镇银行)与被告天津浩威特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威特公司)、天津塘沽阀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塘沽阀门公司)、赵永浩、赵金洪、苏连菲、杨功秀、张如祥、焦凤彦、黄德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蔡村村镇银行代表人任墨儒,被告塘沽阀门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张如祥、被告赵金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浩威特公司、赵永浩、苏连菲、杨功秀、焦凤彦、黄德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3814606.54元,截止2017年6月14日的利息人民币50850.92元(包括复利、罚息、欠息、本期利息),合计3865457.46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9日,原告南蔡村村镇银行与被告浩威特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2016年天津武清村镇银行NCZ流贷字第BZ2016050901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浩威特公司提供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00元的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为2016年5月9日至2017年5月8日;贷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上浮95.40%,确定为年利率8.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到期利随本清。同时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对逾期贷款按合同利率上浮50%后按实际违约天数收逾期罚款息,对未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照合同利率上浮50%后按季收复利。2016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塘沽阀门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6年天津武清村镇银行NCZ保字第2016050901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塘沽阀门公司在2016年5月9日至2017年5月8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和其他所有必要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浩威特公司发放了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浩威特公司并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仅于2017年5月15日向原告偿还本金35393.46元,利息14606.54元,共计50000元;于2017年5月19日被告浩威特公司偿还原告本金150000元。余款至今未能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浩威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塘沽阀门公司辩称,原告陈述情况属实,现本被告同意偿还贷款,但因资金不足,暂无给付能力。被告赵永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赵金洪辩称,原告陈述情况属实,同意偿还贷款,但现资金不足,无给付能力。被告苏连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杨功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如祥辩称,原告陈述情况属实,同意偿还原告贷款,但现资金不足,暂无给付能力。被告焦凤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黄德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提供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据各一份,被告塘沽阀门公司、赵金洪、张如祥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认为属实,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其他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各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5月9日,原告南蔡村村镇银行与被告浩威特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年天津武清村镇银行NCZ流贷字第BZ2016050901号)。合同约定,原告南蔡村村镇银行向被告浩威特公司提供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00元的流动资金短期贷款,贷款期限自2016年5月9日至2017年5月8日;贷款年利率为8.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到期利随本清。违约责任为:“甲方(被告浩威特公司,下同)未按期清偿的贷款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后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乙方(原告,下同)对甲方逾期后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后按季(短期贷款按月)计收复利”。二、2016年5月9日,被告赵永浩、赵金洪、苏连菲、杨功秀向原告出具《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对被告浩威特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贷款人为收回贷款本金和利息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局限于诉讼费、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塘沽阀门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年天津武清村镇银行NCZ保字第2016050901号)。合同约定,被告塘沽阀门公司对被告浩威特公司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日,被告张如祥、焦凤彦、黄德凯向原告出具《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对被告浩威特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三、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浩威特公司仅于2017年5月15日向原告偿还本金35393.46元,利息14606.54元,共计50000元;于2017年5月19日被告浩威特公司偿还原告本金150000元,现结欠借款本金3814606.54元,截止2017年6月14日,按照合同约定,产生利息(包括复利、罚息、欠息、本期利息)50850.92元,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865457.46元。本院认为,原告南蔡村村镇银行与被告浩威特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将借款发放与被告浩威特公司后,被告浩威特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及到期偿还借款本金,其拖延拒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塘沽阀门公司、赵永浩、赵金洪、苏连菲、杨功秀、张如祥、焦凤彦、黄德凯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其自愿对被告浩威特公司的上述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浩威特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武清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蔡村支行借款本金3814606.54元、利息50850.92元,共计3865457.46元;二、被告天津塘沽阀门有限责任公司、赵永浩、赵金洪、苏连菲、杨功秀、张如祥、焦凤彦、黄德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9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493元,由九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长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石岩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