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4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英山县财政局与英山县永丰茶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英山县财政局,英山县永丰茶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4民初422号原告:英山县财政局。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毕升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124011277988K。法定代表人:胡永跃,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重,该局企业股股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光曙,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英山县永丰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杨柳湾镇杨柳街永丰巷*号。营业执照注册号:421124000002926。法定代表人:杨森,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翼,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英山县财政局与被告英山县永丰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茶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重、邓光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英山县财政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丰茶业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50万元;2、判令被告永丰茶业公司支付逾期还款罚息18.75万元(算至2017年4月30日止);3、判令被告永丰茶业公司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8日,被告永丰茶业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单位申请贷款,我单位从县域经济发展大局出发,同意委托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向原告发放贷款,三方共同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我单位委托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永丰茶业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借款用途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原告开出《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之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同时约定,该笔贷款在借款期限内不计息,但如果被告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则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0.5‰计收罚息。为保证贷款的安全,我单位要求被告永丰茶业公司将其承兑汇票或有价值的抵押物提供担保,若逾期未还款,我单位有权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拍卖该财产,并优先偿还委托贷款及相关费用。2016年1月18日,我单位委托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永丰茶业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被告出具了《资金借款借据》。贷款期限届满前,我单位于2016年10月27日向被告送达《催收借款通知书》,通知被告按时归还贷款,但至今被告尚未偿还。被告永丰茶业公司辩称:1、我公司向原告英山县财政局借贷款是事实,金额250万元也属实;2、我公司没有能力偿还该笔贷款,而不是原告诉称的不还。我公司欠款较多,目前尚欠社会融资约1000万,欠茶农1000万,欠信用社800余万等;3、对于原告提出的罚息,我公司认为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鉴于目前的经济状况,请求法庭酌情予以考虑;4、对于原告提出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总的不超过借款年利率的24%;5、关于抵押的问题。双方未进行抵押登记,签订抵押合同,最重要的是没有对抵押物明确约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英山县财政局提交的证据一,系三方共同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永丰茶业公司借款250万元及抵押、逾期还款罚息等具体事项。被告永丰茶业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及借款金额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关于抵押方面,该合同对抵押物未进行明确约定,双方应另外签订抵押合同。本院认为该合同证明了被告永丰茶业公司向原告英山县财政局借款250万元及约定若被告逾期未偿还贷款本金则按每日0.5‰计收罚息的事实,虽然合同第六条“贷款担保”中约定了被告永丰茶业公司应将其承兑汇票或有价值的抵押物提供担保。由于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抵押物的名称、数量、状况等事项,且原告英山县财政局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了相关担保并设定抵押登记,故对于《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第六条“贷款担保”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除第六条“贷款担保”以外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8日,原告英山县财政局、被告永丰茶业公司与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共同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英山县财政局委托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永丰茶业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被告永丰茶业公司将借款用于解决短期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原告英山县财政局开出《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之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在借款期限内不计算利息,如被告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则按每日0.5‰计收罚息。并约定了委托资金的交付和贷款发放、还款、其他费用、三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当日,原告英山县财政局向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发放了《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请其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委托贷款。同时,被告永丰茶业公司出具了《资金借款借据》。2016年10月27日,原告英山县财政局向被告永丰茶业公司送达了《催收借款通知书》,要求被告早准备早安排按期偿还所借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英山县财政局、被告永丰茶业公司与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共同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系三方当事人自愿意思的真实表示,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已按合同的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永丰茶业公司,被告永丰茶业公司理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理应依照约定按每日0.5‰支付罚息,故原告英山县财政局要求被告永丰茶业公司偿还所借贷款本金250万元及支付罚息18.75万元(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止)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英山县财政局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的诉讼请求,虽然在合同第八条“其他费用”中约定了相关费用由被告永丰茶业公司承担,但原告英山县财政局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费用的发生,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山县永丰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英山县财政局偿还贷款本金250万元。二、被告英山县永丰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英山县财政局支付其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而产生的罚息18.75万元(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止),之后的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英山县财政局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150元,由被告英山县永丰茶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查五一审 判 员 肖艳娟人民陪审员 童曙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方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