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民终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吴杰与吕洪杰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杰,吕洪杰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民终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杰,男,1990年7月17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利,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涛,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洪杰,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怀自杰,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杰因与被上诉人吕洪杰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6民初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利、苏涛,被上诉人吕洪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怀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杰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吴杰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吕洪杰向吴杰转让50%的股权,但吕洪杰仅持有七号公馆公司25%的股权。吕洪杰虽与XX签订《个人股权转让协议》,但XX并未将其25%股权变更至吕洪杰名下,吕洪杰亦无法将50%股权变更到吴杰名下。时至今日,距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近两年的时间,吕洪杰以行为表明其不能履行主要债务。合同法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应予解除。2、原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没有明确约定吕洪杰要把七号公馆公司交付吴杰经营,从而认定吕洪杰没有将七号公馆公司交给吴杰经营的义务。而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签订本协议之日支付200万元下余160万元,元月一日进场前一次性付清”。该条款既约定了付款时间,也约定了场地交付时间,但吕洪杰未能如期将七号公馆公司交给吴杰经营。吴杰既没有取得七号公馆公司的经营权也没有实际取得股权。吕洪杰辩称: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不存在可解除的情形。虽然该协议约定的转让标的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但吕洪杰已将50%股权交付给吴杰实际经营,不影响股权转让目的实现。且未办理变更登记不是吕洪杰的原因所致,而是吴杰认为经营效益不好,不愿意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受让人名为吴杰,实为董超,二人系翁婿关系。在孙晓飞等人承包七号公馆公司期间,孙晓飞等人可以作证是由董超在XX的介绍之下与吕洪杰商谈受让股权事宜,吴杰自始未曾出现。只是在签订协议之时,董超让吴杰代其签字。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杰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吴杰与吕洪杰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判决吕洪杰返还吴杰股权转让款360万元并赔偿吴杰违约金及相关经济损失5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吕洪杰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吕洪杰、何祁斌、XX于2012年3月6日出资100万元注册成立七号公馆公司,三人分别持有七号公馆公司25%、50%、25%的股份,由何祁斌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0月9日,XX与吕洪杰签订《个人股权转让协议》,XX将其持有的七号公馆公司25%的股权转让给吕洪杰。2014年12月12日,吴杰与吕洪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吕洪杰自本协议签订之日将其拥有的七号公馆公司的50%的股权,以360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吴杰;签订协议之日支付200万元,下余160万元,于2015年1月1日进场前一次性付清,其中10万元的消费冲抵安广网络广告费;本协议生效后,吕洪杰、吴杰共同办理相关变更手续,费用由吴杰承担。该协议签订后,吴杰向吕洪杰支付股权转让费,吕洪杰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七号公馆50%股权股金360万元。吴杰受让的股权,未办理有关股权变更登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吴杰是否可以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吕洪杰返还股权转让款、赔偿各项损失。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其他股东亦未提出异议,故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由双方共同办理相关变更手续。但吴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未变更股权登记系因吕洪杰的原因所致,且吕洪杰并未明确表示拒绝配合吴杰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因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未约定吕洪杰需将七号公馆公司交付给吴杰经营,且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不影响吴杰实际取得股东权利,故吴杰以吕洪杰未向其交付七号公馆公司为由,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吴杰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股权转让协议存在应当解除情形,故对其要求解除该协议并要求吕洪杰返还股权转让款、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吴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600元,由吴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吴杰申请何祈斌出庭作证称:七号公馆公司原股权结构为何祈斌持股50%、XX持股25%、吕洪杰持股25%,何祈斌、XX曾约定将股权转让给吕洪杰,在吕洪杰支付全部转让款后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后因吕洪杰未向何祈斌支付股权转让款,何祈斌又将其50%股权转让给董超。吕洪杰向XX支付了大部分的股权转让款。吴杰和吕洪杰均认可何祈斌陈述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吕洪杰向本院提交一份XX签署的《承诺书》。吴杰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因该证据是在二审庭审结束后出现的,不排除出具人与本案当事人庭外串通达成的协议,损害吴杰的合法权益,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相关法律规定股权转让应当以工商登记为准,故该证据亦不具有合法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虽然吴杰对该承诺书载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承诺书系XX出具的事实并未否认;鉴于该承诺书系原件,内容亦与XX签订的《个人股权转让协议》、《委托支付协议》以及何祈斌证言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各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同原审一致。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1、2012年10月9日,XX与吕洪杰签订《个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现由XX自愿将七号公馆公司25%的股权转让给吕洪杰,共有360万元,待吕洪杰把剩余股权转让款付清,XX帮助吕洪杰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10月6日,XX与吕洪杰、丁伟、陈刚签订一份《委托支付协议》载明:XX所持七号公馆公司25%股权中包括丁伟、陈刚每人80万元投入本金;因XX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吕洪杰,特委托吕洪杰直接支付2人的投资本金;该协议还备注“各欠丁伟、陈刚每人本金50万元,由吕洪杰直接支付给二人,从今日起于XX无任何纠纷缠绕。”2、吴杰与吕洪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董伟亚向吕洪杰账户转账支付200万元;2014年12月31日,陈劲松与董超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经董超、吕洪杰、陈劲松三方协商一致:七号公馆公司的实际经营权、管理权以及50%股权于2015年1月1日皆由董超负责和所有;陈劲松向董超出借150万元;由陈劲松直接将150万元作为股权转让款向七号公馆公司股东丁伟和陈刚支付;本借款合同与股权转让协议及委托支付协议相关联,视为吕洪杰应向丁伟和陈刚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全部付清,董超应向吕洪杰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也已全部付清。吴杰二审庭审中认可股权转让款均由董超及董伟亚支付,但认为该款冲抵了董超、董伟亚欠吴杰的借款。3、2017年3月3日,XX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XX曾为七号公馆公司股东,持股比例25%;2012年10月9日,XX与吕洪杰签订《个人股权转让协议》,将25%股权转让给吕洪杰;吕洪杰已于2014年10月6日将全部股权转让款付清;虽然该25%股权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XX自《个人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即不是七号公馆公司股东,吕洪杰实际持有50%股权,且七号公馆公司经营管理也由吕洪杰全面负责。4、董伟亚系董超儿子,董伟丽系董超女儿,吴杰与董伟丽系夫妻。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吴杰诉请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吴杰上诉称吕洪杰仅持有七号公馆公司25%股权,其受让XX25%股权未办理工商登记,因而无法对外转让50%股权,故请求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吕洪杰辩称其通过受让XX25%股权,实际持有七号公馆公司50%股权。经审查:七号公馆公司设立时,何祁斌、吕洪杰、XX分别持有该公司50%、25%、25%的股权;XX与吕洪杰于2012年10月9日签订《个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XX将其25%的股权转让给吕洪杰;二审中,XX出具《承诺书》确认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其即不再是股东,吕洪杰实际享有50%股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据此,工商登记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对公司已经发生的事实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审查,并向社会公众公示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因公司股权变更而进行的工商登记,属于对抗性登记,而非设权性登记。故在案涉股权转让之前,吕洪杰已通过受让XX股权的方式实际持有七号公馆公司50%股权,该股权变更未办理工商登记并不影响吕洪杰股权的取得。因此,吴杰以吕洪杰并不享有50%股权为由主张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此外,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相互独立,股东应当通过参加股东会形式行使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单个股东并不当然享有公司业务的经营权。吴杰作为七号公馆公司股东,应当通过行使股东权利的方式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因此,吴杰以吕洪杰未将七号公馆公司实际交由其经营为由主张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缺乏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吴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600元,由吴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 平代理审判员 方 慧代理审判员 夏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璐(代)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