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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1民初1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胡淑娥与李玉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淑娥,李玉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民初1238号原告:胡淑娥,女,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沧县。被告:李玉芬,女,195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沧县。原告胡淑娥与被告李玉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淑娥、被告李玉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淑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损失3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系亲戚关系,2017年2月12日,被告李玉芬回娘家后罗屯村探亲与原告发生口角,双方发生厮打,原告右手无名指被被告撅折,原告入住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等12504.32元,并需要取钢板二次手术费用。原告的伤情经沧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沧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沧公(兴)行罚决字{2017}0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玉芬辩称,原告胡淑娥的伤不是被告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2日上午8时许,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厮打,双方均有外伤。原告住进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住院8天(2017年2月12日至2017年2月20日)。沧县公安局对原告胡淑娥及被告李玉芬均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沧公(兴)行罚决字{2017}0115号、沧公(兴)行罚决字{2017}0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票据及住院病历等予以证实。原告称其损失为3万元,由原告提供的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医药费票据6张、证明两份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辩称原告的伤不是其所致,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侵害人身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玉芬因与原告胡淑娥发生纠纷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误工费及护理费提供的两份证明不足以证实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不予认可,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上年度农林牧渔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本院查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2804.62元、误工费433.51元(19779元/年÷365天×8天)、护理费433.51元(19779元/年÷365天×8天),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交通费酌定150元,共计14621.64元。根据沧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被告李玉芬应承担原告的损失,考虑到双方过错程度,酌定被告承担原告一半的损失为宜,即14621.64÷2=7310.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芬赔偿原告胡淑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310.82元。以上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承担225元,被告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红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