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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5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金某、袁某1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袁某1,袁某2,王某1,司春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刑初145号公诉机关浠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女,1956年7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系被害人袁某3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1,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户籍地浠水县,现住武汉市武昌区,系被害人袁某3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2,女,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系被害人袁某3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女,193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兰溪,系被害人袁某3之母。诉讼代理人鲁某,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执业证号:14211200910488911,电话15337319948。被告人司某,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住浠水县清泉镇三台山村三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7年5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冈市阔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路口镇花园村。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117号。电话:0713-6288059代表人刘某胜,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王某2,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5172014632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公诉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袁某1、袁某2、王某1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鲁某、被告人司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黄石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冈市阔达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司某超载驾驶鄂J×××××重型货车拉沙从梅河到兰溪镇,途经兰溪镇蔡家洲村一组路段处,为避让停放在路边的鄂J×××××货车往左打方向,正遇被害人袁某3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车后超车,被告人驾驶的货车偏摆的左前轮刮擦两轮摩托车右手把,致使摩托车因前轮刮擦水泥路面边坎而失衡右倒,并朝南滑移倒地受损,被害人袁某3头部遭J00857重型货车左后双式车轮碾压当场死亡(男,殁年60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司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司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袁某3负事故次要责任。同年12月6日,被告人司某在浠水县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与被害方达成协议,除保险理赔款外再由司某个人补偿死者亲属8.8万元,取得谅解。同时查明,鄂J×××××重型货车挂靠黄冈市阔达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营运,在人保财险黄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5日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袁某1、袁某2、王某1共同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因其亲属袁某3交通事故致死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93467元,包括死亡赔偿金587720元(城镇居民可支配年收人标准29386元/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20040元(20040元/年×5÷5)、丧葬费25707元(51415元/年÷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住宿费、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经本院审核,确定为: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丧葬费25707元(51415元/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10938元(5年×10938元/年÷5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住宿费、交通费按死者直系亲属每人3天酌定3000元,合计62736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驾驶证及保险凭证复印件、到案经过、交通事故损调解协议、赔偿凭证及谅解书、接警调度登记表等书证;证人胡某、陆某、周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液检测鉴定、事故发生形态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司某亦已供认,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袁某3的户籍证明及亲属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主体证明、被害人生前居住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门牌证、被扶养人王某1劳动能力、经济来源及子女抚养情况证明、移民建镇整体搬迁证明等证据,用以证明事故被害人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年收人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冈市阔达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了挂靠合同及承诺书,用以证明实际车主及侵权人是被告人司某,该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黄石市分公司提供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特别告知说明,用以证明按保险条款驾驶员无有效资格证明免赔及投保车辆超载绝对免赔10﹪;被告人司某提供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过期)。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超载驾驶机动车忽视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司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接受处理,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还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因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司某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对被害人因交通事故致死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黄石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先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人司某与被害人按各自过错比例责分担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冈市阔达商贸有限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与法相悖,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举证能够证明被害人袁某3自1999年元月起就因移民建镇整体搬迁从原住地江中村迁入浠水县兰溪镇学堂路A-9号定居至案发,主要收人来源和消费地均在城镇的事实,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虽然被害人袁某3是农村户口,但其死亡赔偿金仍可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年收人标准计算,该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黄石市分公司提出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规定,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责任免除:“5、….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但本案投保机动车是货运车辆,不属于该条款明确规定的情形,保险公司以此主张免除保险责任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被抚养人王某1属于农村户口,其抚养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人保财险黄石市分公司相关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冈市阔达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司春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袁某1、袁某2、王某1因其亲属袁东南交通事故致死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2736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主责赔偿责任(627365-110000)×70﹪=362156元,超载免赔362156×10﹪=36215元,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共应赔偿110000+362156-36215=435941元。三、第二项中保险免赔款36215元由被告人司春风承担赔偿责任。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冈市阔达商贸有限公司对第三项被告人司春风应付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二、三、四项赔偿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履行完毕。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袁某1、袁某2、王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旺喜人民陪审员 :杨学成人民陪审员 :黄文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汪惠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