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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民初13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北京博达川工贸有限公司与陈建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博达川工贸有限公司,陈建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13789号原告:北京博达川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高楼金村。法定代表人:韩永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岗,男,1973年1月31日出生,北京博达川工贸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住该单位宿舍。被告:陈建明,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滴滴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振星,男,1977年4月4日出生,北京滴滴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理。原告北京博达川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达川公司)与被告陈建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连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达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岗,被告陈建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振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达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返还我公司给付款项50万元及至返还日止同期银行利息,自2017年5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陈建明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50万元的执行费8400元由被告陈建明承担;3.给付我公司商业信誉赔偿金1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2日,陈建明在明知自己没有建筑资质的情况下,采用欺骗手段与博达川公司签订厂房改建合同,并承诺若出现安全责任事故均由陈建明负责,与博达川公司无关。2011年3月10日,陈建明安排工人进场施工,当日案外人代卫出现摔伤,经法院判决,博达川公司对代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2年4月23日、2012年11月23日法院分别扣划资金共计97490元,该笔款项在(2015)通民初字第569号判决中由陈建明返还,但陈建明至今未付,后法院在2017年5月5日执行案款50万元,博达川公司多次向陈建明追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建明辩称,陈建明与签订的改建厂房合同是无效合同,法律对此有规定。此外,博达川公司未尽安全告知义务,违反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博达川公司与陈建明一起施工,造成代卫人身健康受损,博达川公司作为施工方,未尽安全告知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日,博达川公司(甲方)与陈建明(乙方)签订《改建厂房合同》,约定博达川公司将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高楼金村厂房加层改建工程发包给陈建明,工程总价143800元。工期为2011年3月4日至2011年3月16日,并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一切安全事故由陈建明负责,与博达川公司无关。博达川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永峰的妻子李晓霞在合同甲方处签字,陈建明在乙方处签字。2011年3月10日,陈建明前往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劳务市场招募工人,以每日工100元的价格雇佣代卫等5名工人。同日,代卫在该厂房施工现场拆除屋顶的过程中不慎坠落,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代卫将博达川公司及陈建明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2011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1)通民初字第12969号民事判决,认为博达川公司将厂房加层改建工程发包给陈建明,并与陈建明签订施工合同,陈建明雇佣代卫进行施工,代卫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摔伤,故陈建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博达川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陈建明,故博达川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判令陈建明赔偿代卫医疗费、住院用品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23932元,博达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博达川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04258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代卫因二次手术费等损失再次将博达川公司及陈建明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通民初字第10091号民事判决,判令陈建明赔偿代卫医疗费、住院用品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34371.28元,博达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因上述生效判决,博达川公司被本院分别于2012年4月23日扣划案款72000元,于2012年11月23日扣划案款25490元,共计97490元。2014年11月3日,博达川公司将陈建明诉至本院,要求返还博达川公司代偿款9749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以72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以25490元为基数,均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2015年3月19日,本院作出(2015)通民(商)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判决陈建明给付博达川公司9749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以72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以25490元为基数,均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另查,因代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案生效判决,博达川公司于2017年5月5日被本院扣划案款50万元,并于2017年6月6日交纳执行费8400元。庭审中,博达川公司称因为被法院执行案款,导致公司商业信誉受损,合同单作废,造成商业信誉损失12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改建厂房合同、(2011)通民初字第12969号民事判决书、(2012)通民初字第10091号民事判决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书、案款收据、执行费收据及当事人法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生效判决确认陈建明雇佣代卫进行施工,代卫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摔伤,陈建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博达川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陈建明,故博达川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博达川公司作为连带给付责任人,实际承担了向代卫给付赔偿款的责任。现博达川公司依据改建厂房合同约定及实际负担赔偿款的事实向陈建明追偿给付案款50万元及执行费8400元的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博达川公司诉求的利息系其因涉案纠纷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亦予以支持。博达川公司要求陈建明赔偿商业信誉损失1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明给付原告北京博达川工贸有限公司50万元,并支付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建明给付原告北京博达川工贸有限公司执行费8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北京博达川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42元,由原告北京博达川工贸有限公司负担600元(已交纳),由被告陈建明负担44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连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紫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