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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7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田瑞荣、张银桃、田加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瑞荣,张银桃,田加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7民初79号原告: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新晃县)新晃镇中山路4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33839887X。法定代表人:蒲少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女,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田瑞荣,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侗族,粮农,住新晃县。被告:张银桃,女,1959年8月3日出生,侗族,粮农,住新晃县。张银桃与被告田瑞荣系母子关系。被告:田加彬,男,1959年10月17日出生,侗族,粮农,住新晃县。原告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晃农商行)与被告田瑞荣、张银桃、田加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3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被告张银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瑞荣、田加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晃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按月利率10.35‰计算,2015年3月6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5.525‰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5日,被告田瑞荣、张银桃向原告下属禾滩支行(原禾滩信用社)借款5万元整,并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0.35‰,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5日止。被告田加彬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田瑞荣、张银桃未能按期还款。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田瑞荣、张银桃偿还贷款本息,判决被告田加彬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田瑞荣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张银桃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家庭负担重,无力偿还借款,请求原告减免本案贷款利息。田加彬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5日,被告田瑞荣以购车为由向原告下属禾滩支行(原禾滩信用社)借款5万元整,并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借款期限36个月,约定借款年利率12.42%,不定期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计划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5日。合同尾部借款人签字处的签字人为“田瑞荣”,但田瑞荣母亲张银桃在田瑞荣签名的下一行签名并捺手印和加盖私章,田加彬在张银桃盖章处后面盖了私章。禾滩信用社在当天与田加彬另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另查明,被告田瑞荣借款后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至2017年6月21日止,田瑞荣尚欠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39288.45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田瑞荣向原告新晃农商行借款5万元,双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合同,此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成立并已生效。原告新晃农商行已按合同约定放款给被告田瑞荣,被告田瑞荣则应��合同约定结息还本。而被告田瑞荣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并未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在起诉状将张银桃与田瑞荣一起列为借款人,本院认为与实际不符,尽管张银桃与田瑞荣是一家人,但借款申请的申请人为田瑞荣、原告方的《贷前调查报告》及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显示的借款人均为田瑞荣,张银桃在《个人贷款合同》尾部的签名应为保证性质。因其没有另行签订保证合同,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田加彬与禾滩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田瑞荣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田瑞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012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5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2.42%计算,2015年3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8.63‰计算);二、被告张银桃、被告田加彬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田瑞荣、张银桃、田加彬负担,因原告同意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故由被告瑞荣、张银桃、田加彬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之义务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继橙审 判 员  杨小海人民陪审员  姚建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宗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