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德润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祥盛食品有限公司、徐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润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祥盛食品有限公司,徐敏,娄尚峰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41号原告:德润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洛阳道601号(海丰物流园7幢-2-2-110)。法定代表人:王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山东祥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郯城经济开发区(郯马路8号)。法定代表人:徐祗龙。被告:徐敏,女,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被告:娄尚峰,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原告德润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租赁公司”)与被告山东祥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盛食品公司”)、徐敏、娄尚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润租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盛食品公司、徐敏、娄尚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润租赁公司向本��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祥盛食品公司支付原告未付租金1681200.79元(已扣除保证金1444400元),名义货价1000元;2.判决被告祥盛食品公司以每期租金为基数,按约定的日万分之十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8月6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决被告徐敏、娄尚峰对被告祥盛食品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娄尚峰履行与原告所签《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房产(产权证号为房权证郯房字第××)变现或折价用于负担上述诉讼请求中1、2项所述之给付义务;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祥盛食品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祥盛食品公司的选择,向设备供应商佛山市顺德区泓晋食品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购买面粉油水自动供料系统等生产设备并出租给被告祥盛食品公司使用,租赁物购买价格为9200000元。被告祥盛食品公司分24期向原告支付租金,支付日为2015年6月至2017年5月,每月5日,每期租金312560.07元,并约定逾期支付租金,按逾期款项的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被告祥盛食品公司另向原告支付1444400元作为保证金。同日,原告与被告徐敏、娄尚峰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为被告祥盛食品公司的如上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娄尚峰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娄尚峰将其名下产权证号为房产证郯房字第××号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被告祥盛食品公司仅支付租金至第14期,自第15期即2016年8月5日后,未再按约支付租金,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祥盛食品公司、徐敏、娄尚峰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购买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作为出租人、被告祥盛食品公司作为承租人向供货商佛山市顺德区泓晋食品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租赁物;证据二、《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租赁标的物采用直租的方式租赁给被告祥盛食品公司使用,并对租赁款项、租赁物明细、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证据三、《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徐敏、娄尚峰自愿就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被告祥盛食品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四、《保证金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祥盛食品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金担保;证据五、《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产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娄尚峰以其持有的房产对被告祥盛食品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提供抵押担保,并做了抵押登记;证据六、《服务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祥盛食品公司向原告支付融资租赁服务费及相关服务内容;证据七、付款凭证三份、付款通知书两份、确认函两份,证明原告分三次如约履行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标的物的价款给付义务;证据八、《补充协议》、《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被告祥盛食品公司、供货商佛山市顺德区泓晋食品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三方约定,被告将应支付给原告的保证金直接支付给出卖人,同时原告在向出卖人支付的货款中扣付相应款项;证据九、租赁物发票一份,证明租赁物的情况;证据十、交通银行电子回单七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7月5日第14期租金情况。被告祥盛食品公司、徐敏、娄尚峰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6日,原告(出租人/甲方)与被告祥盛食品公司(承租人/乙方)签订编号为DRZL2015-017-L的《融资租赁合同(直接租赁)》。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祥盛食品公司的选择,向卖方购买租赁物并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祥盛食品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租赁期满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名义货价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租赁物为800型饼干生产设备(两条生产线设备);租赁类型为直接租赁,卖方为佛山市顺德区泓晋食品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起租日为租赁物价款支付日,具体日期以原告银行凭证上记载的付款日期为准;租赁期限自起租日起2年;租赁本金9200000元,承租人向卖方支付2760000元,原告分三次支付剩余70%;租金支付周期为24个月,支付方式为期末支付;名义货价1000元;被告祥盛食品公司应在放款前支付原告保证金1444400元。租赁期满被告祥盛食品公司向原告付清所有到期租金、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后,应按照约定的名义货价留购租赁物,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名义货价应与最后一期租金一并支付;如任何一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被告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应当按照剩余租金及其他逾期款项每日千分之三标准支付违约金。本合同附件构成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包括附件1《租赁物明细表》、附件2《租金支付表》、附件3《租赁物交付验收及权益确认书》、附件4《租金调整通知书》、附件5《产权转移证明》。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附件2《租金支付表》,由原告与被告祥盛食品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签署,载明第1-23期每期租金为312560.07元,第24期租金为312560.16元。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附件3《租赁物交付验收及权益确认书》,由被告祥盛食品公司向原告出具,显示卖方佛山市顺德区泓晋食品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已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在约定地点交付被告祥盛食品公司。2015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祥盛食品公司、供货商佛山市顺德区泓晋食品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买协议》,约定:租赁物为800型饼干生产设备(两条生产线设备),租赁物价款9200000元,被告祥盛食品公司已向供货商支付购买价款的30%,剩余70%融资租赁款项由原告分三次向佛山市顺德区泓晋食品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4月16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祥盛食品公司(承租人)签订编号为DRZL2015-017-D(F)的《保证金合同》。约定:为保证祥盛食品公司履行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承租人同意向出租人支付租赁保证金1444400元。原告与被告祥盛食品公司、供货商佛山市顺德区泓晋食品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另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同意被告祥盛食品公司将《保证金合同》中约定的1444400元保证金作为租赁物购买价款直接支付给佛山市顺德区泓晋食品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完毕后视为原告已接收了被告祥盛食品公司支付的同等金额的保证金,佛山市顺德区泓晋食品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收到原告向其支付的同等金额的货物价款。2015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祥盛食品公司签订《服务协议》,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被告提供关于购买设备的融资租赁交易咨询和融资租赁安排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提供口头或书面的融资租赁咨询意见、分析研究租赁标的物、涉及租赁交易结构和方案等,被告祥盛食品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租赁服务费193200元。2015年4月16日,被告娄尚峰、徐敏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被告祥盛食品公司(债务人)签订编号为DRZL2015-017-G-P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娄尚峰、徐敏为原告与被告祥盛食品公司签订的DRZL2015-017-L号《融资租赁合同(直租)》项下债务人应付的租赁本金、利息及所有其他应付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租金、保证金、手续费、滞纳金、违约金等;保证期间至债务人的最后一笔付款义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娄尚峰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保证祥盛食品公司与原告签订的DRZL2015-017-L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娄尚峰愿意以其合法所有的物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债权为债权本金92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及其他实现债权、抵押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等)。抵押物为被告娄尚峰名���房产(产权证号为房权证郯房字第××号)。2015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娄尚峰就上述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另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佛山市顺德区泓晋食品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4075600元,于2015年10月26日支付460000元,于2016年5月25日支付460000元,剩余买卖合同价款由被告祥盛食品公司向佛山市顺德区泓晋食品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包含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保证金1444400元)。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祥盛食品公司应付租金日为2015年6月至2017年5月,每月6日。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其已向原告支付第1-14期租金,后未再支付租金,未付租金总计3125600.79元。原告系台港澳与境内合资设立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法人,已获得我国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批,准许其开展融资租赁及相关的业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祥盛食品公司签订的编号为DRZL2015-017-L的《融资租赁合同(直接租赁)》显示,原告根据被告祥盛食品公司对租赁物的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出资向供货人购买相应设备,并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按约支付租金,以上权利义务内容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原告与被告祥盛食品公司之间应确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本案原告具备从事融资租赁相关业务的行业许可,且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购买并向被告祥盛食品公司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祥盛食品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按期支付租金,但其自2016年8月6日第15期租金到期后,未再按约支付相应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诉请要求被��祥盛食品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名义货价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用被告祥盛食品公司交纳的保证金抵扣部分欠付的租金,该主张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并确定被告祥盛食品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444400元于合同到期日(2017年5月6日)抵扣其欠付原告的第15-18期租金1250240.28元、第19期部分租金194159.72元,扣除后,被告祥盛食品公司尚欠原告全部未付租金1681200.79元(3125600.79元-1444400元)。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十计算,本院认为,违约金从本质上具有补偿性,违约责任的范围也应以实际损失为限,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分高于原告实际所遭受的损失,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守约方可得利益等因素,本院将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截至融资租赁合同到期日(2017年5月6日),产生的逾期利息为284595.32元(明细见附表)。被告娄尚峰、徐敏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就合同号为DRZL2015-017-L的《融资租赁合同(直接租赁)》项下被告祥盛食品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祥盛食品公司未按期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原告要求上述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抵押权,原告与被告娄尚峰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依法就被告娄尚峰名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郯房字第××号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如被告祥盛食品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以被告娄尚峰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祥盛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德润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1681200.79元、名义货价1000元;二、被告山东祥盛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德润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7年5月6日的违约金284595.32元,以及自2017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约金(以1681200.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三、如被告山东祥盛食品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娄尚峰提供的抵押物(产权证号为房权证郯房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四、被告娄尚峰、徐敏对上述第一、二项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代偿后,有权就已承担部分向被告山东祥盛食品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德润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14元,公告费520元,由三被告��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锐代理审判员 耿 亮人民陪审员 刘庆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宝鹏附表:期数租金金额应付日起算日合同到期日年利率逾期利息15312560.072016-8-62016-8-72017-5-624%57170.3616312560.072016-9-62016-9-72017-5-624%50678.4917312560.072016-10-62016-10-72017-5-624%44396.0318312560.072016-11-62016-11-72017-5-624%37904.1619312560.072016-12-62016-12-72017-5-624%31621.720312560.072017-1-62017-1-72017-5-624%25129.8321312560.072017-2-62017-2-72017-5-624%18637.9622312560.072017-3-62017-3-72017-5-624%12774.3323312560.072017-4-62017-4-72017-5-624%6282.4624312560.162017-5-62017-5-624%总额284595.32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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