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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执285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成都峨眉橡胶厂与王郑垒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峨眉橡胶厂,王郑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16执285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成都峨眉橡胶厂。住所地:四川大邑县。法定代表人:XX林,总经理。被执行人:王郑垒,男,1983年3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身份证号码:5101831983********。成都峨眉橡胶厂申请执行王郑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52226元及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王郑垒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郑垒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在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王郑垒名下有川A8EN**号起亚牌小型汽车一辆,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5月25日,本院作出的(2017)川0116执2850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王郑垒名下有川A8EN**号起亚牌小型汽车一辆予以查封、扣押,但没有实际控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王郑垒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何德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代 佳 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