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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2民初1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原告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传家、李兰香、常德市好益家建材有限公司、杨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传家,李兰香,常德市好益家建材有限公司,杨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1375号原告: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芳,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传家。被告:李兰香。被告:常德市好益家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传家。被告:杨辉。原告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传家、李兰香、常德市好益家建材有限公司、杨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传家、李兰香、常德市好益家建材有限公司、杨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4136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5月4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原告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传家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兰香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常德市好益家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杨辉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周传家与被告李兰香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8日,被告周传家因经营建材及装修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5万元整,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7.5‰,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和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公告费……”,同日原告与常德市好益家建材有限公司签订《质押合同》,常德市好益家建材有限公司将应收账款4802333元与经营收入作为质物质押。同日,被告李兰香向原告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承诺借款合同系共同债务,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杨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常德市好益家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及出具承诺,自愿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发放后被告周传家、李兰香违约还款,截止2017年5月4日尚欠贷款本金350000元,利息41632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原告具状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周传家、李兰香、常德市好益家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及被告杨辉作出的共同还款承诺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人义务,被告周传家、李兰香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理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之责。被告常德市好益家建材有限公司将应收账款4802333元与经营收入作为质物质押贷款,对原告主张对该部份财产实现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德市好益家建材有限公司、杨辉于2015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保证该还款义务的履行,保证方式明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常德市好益家建材有限公司、杨辉明知承诺的担保内容而同意保证还款,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合法有效。对原告诉请被告常德市好益家建材有限公司、杨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服务费,因被告违约行为,致使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且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传家、李兰香、常德市好益家建材有限公司、杨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应当视为对其抗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由此而造成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传家、李兰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息391632元(其中贷款本金350000元,利息、罚息4163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5月4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二、被告周传家、李兰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服务费24000元;三、原告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常德市好益家建材有限公司质押的收账款4802333元与经营收入享有优先受偿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的权利;四、被告常德市好益家建材有限公司、杨辉对被告周传家、李兰香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常德市好益家建材有限公司、杨辉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传家、李兰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40元,减半收取3770元,由被告周传家、李兰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小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田 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第六十七条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