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91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诉林甸县嫩渠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市工商担保有限公司、蒋连友、史艳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林甸县嫩渠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市工商担保有限公司,蒋连友,史艳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91民初73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建行街10号。负责人郝国颖,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韬,男,199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文岭市。委托代理人王桂金,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被告林甸县嫩渠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林甸县东兴乡东新村小区(未到庭)。法定代表人蒋连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大庆市工商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新村文化街2号(未到庭)。法定代表人刘学礼,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蒋连友,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林甸县(未到庭)。被告史艳平,女,1965年8月2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林甸县(未到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大庆分行)诉被告林甸县嫩渠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嫩渠公司)、大庆市工商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蒋连友、史艳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大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郭韬、王桂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嫩渠公司、担保公司、被告蒋连友、史艳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大庆分行诉称,2016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林甸县嫩渠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甸县嫩渠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0万元,贷款利息为固定利率,即按起息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3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因被告林甸县嫩渠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为确保被告林甸县嫩渠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能够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原告与被告大庆市工商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大庆市工商业担保有限公司、蒋连友、史艳平签订了保证合同。上述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因被告林甸县嫩渠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均为偿还。现原告建设银行大庆分行起诉要求一、判决被告林甸县嫩渠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4994364.61元,其中欠付本金480万元,欠付利息194364.61元,(以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1月21日);二、判令被告林甸县嫩渠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及罚息、复利;三、判决被告林甸县嫩渠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为现实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25000元,以及原告为催收借款本息所支付的其他费用;四、判令被告林甸县嫩渠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以上借款,原告对被告大庆市工商业担保有限公司账户中48万元担保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决被告大庆市工商业担保有限公司、蒋连友、史艳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律师费等为催收借款本息所支出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嫩渠公司、担保公司、蒋连友、史艳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建设银行大庆分行举证如下:1.《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嫩渠公司于2016年2月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嫩渠公司向原告建设银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2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行的同期贷款利率5.872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之后是8.80875%。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将贷款48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因该证据系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保证合同一份、自然人保证合同两份。欲证明:被告蒋连友、史艳平、大庆市工商业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林甸县嫩渠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原告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用、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因该组证据系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大庆市工商业担保有限公司向其建设银行的保证金账户内存入48万元为被告林甸县嫩渠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贷款的质押保证金,原告对该账户中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银行系统电子截屏一份。欲证明:截至2017年1月21日,被告林甸县嫩渠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4994364.61元,其中欠付本金480万元,欠付利息194364.61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5.(2016)鲁民申1049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符合国家价格部门和司法部门的规定,无论原告是否实际支付律师费用,被告都应当承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嫩渠公司、担保公司、蒋连友、史艳平未出示证据,对原告建设银行大庆分行出示的证据未质证。根据原告建设银行大庆分行的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2月4日,原告建设银行大庆分行与被告嫩渠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建设银行大庆分行向被告嫩渠公司发放贷款480万元,贷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2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5.872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8.80875%。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将贷款48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被告大庆市工商业担保有限公司、蒋连友、史艳平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嫩渠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原告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等),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用、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时,被告担保公司以48万元保证金作为该笔债权的质押担保,并将48万元保证金汇入被告担保公司在建设银行开立的保证金专户内。截至2017年1月21日,被告嫩渠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80万元,利息194364.61元。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大庆分行与被告嫩渠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因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嫩渠公司未足额偿还借款,且截止2017年1月21日,被告嫩渠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80万元,利息194364.61元。故对于原告建设银行大庆分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0万元,利息194364.61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及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担保公司、蒋连友、史艳平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嫩渠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担保公司、蒋连友、史艳平对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担保公司以48万元现金对被告嫩渠公司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将质押金存入了保证金专户内。故对于原告建设银行大庆分行要求被告担保公司以48万元质押金优先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甸县嫩渠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贷款本金480万元,利息194364.61元(截止到2017年1月21日);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标准支付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罚息;二、如被告林甸县嫩渠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给付义务,则被告大庆市工商担保有限公司以48万元保证金优先偿还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金额;三、被告大庆市工商担保有限公司、蒋连友、史艳平对本判决第一项的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18元(已减半),由被告林甸县嫩渠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市工商担保有限公司、蒋连友、史艳平、被告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本判决书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审判员 郭佳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施艳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