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21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苏州市品特高铁芯有限公司与上海龙造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品特高铁芯有限公司,上海龙造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21510号原告:苏州市品特高铁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李小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炯熙,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绮云,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龙造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付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勇,男。原告苏州市品特高铁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龙造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伟独任审判。答辩期内,被告上海龙造电气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移送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管辖。2016年12月22日,本院出具书面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异议。之后,被告上海龙造电气有限公司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月1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7)沪01民辖终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结论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7年5月25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炯熙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勇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品特高铁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65,715.42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65,715.42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向原告采购多批产品,原告按约交货,但被告并未付清货款。2015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确认其拖欠货款265,715.42元,并承诺分期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龙造电气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出具付款承诺书后被告又支付了货款,案外人江苏龙造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龙造公司”)代其支付了100,000元的承兑汇票,其也通过转账支付了14,000元,剩余的货款为151,715.42元。对于违约金的主张也有异议,起算点应当自承诺书承诺的时间开始计算,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5年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交易往来,双方通过订单形式发货。2015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确认2014年8月截至2015年6月底的订单总金额为265,715.42元,并承诺于7月底付65,715.42元,8月底付100,000元,9月底付100,000元,承兑或电汇。另查明,2015年8月11日,被告通过宁波银行向原告转账14,000元。再查明,案外人江苏龙造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13日、2015年8月27日向原告交付银行承兑汇票两张,金额均为50,000元。这两笔付款在原告的财务账册中均记载为收江苏龙造公司的货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付款承诺书、财务账册,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承兑汇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对于截至2015年7月13日的欠款金额265,715.42元没有异议,对于对账后支付的14,000元亦同意在该款项中予以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双方对账之后,原告收到的两张承兑汇票总金额100,000元是否能够在本案的货款本金中扣除;二、欠款本金确认后,被告的违约责任应当如何承担。首先,被告提供的两张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及背书人为案外人江苏龙造公司,在原告的财务账册中亦记载为江苏龙造公司支付的货款,被告辩称系案外人代其偿付的货款,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江苏龙造公司与被告系独立的法人,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即使存在多付货款的情况也应当由其另行主张。故被告要求将该笔付款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付货款251,715.4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鉴于双方无法提供订单证明其约定过付款时间,根据被告出具的付款承诺书,其应当在2015年7月底偿付65,715.42元,8月底付100,000元,9月底付100,000元,实际被告仅在2015年8月11日支付14,000元,已经明显逾期,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将其调整为以65,715.42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算至2015年8月11日为88.53元;以51,715.42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2日起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龙造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苏州市品特高铁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51,715.42元;二、被告上海龙造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品特高铁芯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8月11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人民币88.53元,之后以人民币51,715.42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2日起算;以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算;以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0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970元,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7,678元,由原告苏州市品特高铁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0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龙造电气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5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伟代理审判员 蔡承颖人民陪审员 黄坤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珣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