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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刑更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钢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定书(2017)渝02刑更824号罪犯陈钢,男,汉族,生于1991年12月9日,重庆市渝北区人,现在重庆市三合监狱服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渝北法刑初字第014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08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合并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未缴纳);责令与其他同案犯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69914元(未退赔)。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5月21日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庆市三合监狱于2017年6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钢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有监区鉴定、奖励审批表和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为证,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陈钢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表扬三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陈钢的陈述、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改造鉴定、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陈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提交的困难证明材料,结合其在监��有一定消费能力,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情节、原判刑罚、执行未财产刑以及未退赃退赔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钢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本次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2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邹绍云审 判 员  孙玉涛代理审判员  江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