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4执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陇县支行与仪陇县土门镇粮油经营管理站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陇县支行,仪陇县土门粮油经营管理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324执46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陇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宏德大道一段3号。负责人:冯洪波,系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仪陇县土门粮油经营管理站。住所地:仪陇县土门镇粮油街22号。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324民初271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8日向被执行人仪陇县土门粮油经营管理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仪陇县土门粮油经营管理站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仪陇县土门粮油经营管理站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仪陇县土门粮油经营管理站有位于仪陇县土门镇粮油街24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仪房权证土门(2001)字第7585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仪陇县土门粮油经营管理站所有的位于仪陇县土门镇粮油街24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仪房权证土门(2001)字第7585号];二、被执行人仪陇县土门粮油经营管理站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仪陇县土门粮油经营管理站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仪陇县土门粮油经营管理站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四、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熊绍柏审判员 曹庆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焱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