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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81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孔凡申与翟存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凡申,翟存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1民初26号原告:孔凡申,男,汉族,195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被告:翟存富,男,汉族,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原告孔凡申被告翟存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凡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存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凡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2000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和被告翟存富系朋友关系,被告翟存富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在2015年2月6日、2015年2月20日向我借现金162000元、100000元,共计262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4月6日、2015年5月20日。在我支付给被告翟存富现金后,被告翟存富均在当天给我出具了2张欠条。现在,借款期限早已到期,但是被告迟迟不予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翟存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孔凡申与被告翟存富系朋友关系。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6日、2015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62000元、100000元,以上共计262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4月6日、2015年5月20日。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200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条两张为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被告翟存富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对以上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翟存富向原告借款共计2620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存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孔凡申借款262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0元,由被告翟存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运娟人民陪审员  邢宝成人民陪审员  孔令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苏凡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