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91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91刑初108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8年5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通化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住济南市。2004年7月9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1月22日被假释,2007年9月7日假释期满。2015年11月4日张某甲因为赌博被行政处罚十五日,罚款三千元。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2016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金枝,山东尚曜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高新检公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8月8日作出判决。宣判后,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对聚众斗殴的后果双方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应认定被害方有过错;不宜对张某甲判处缓刑为由”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认定的案件起因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6年11月30日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于2017年3月20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需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于2017年3月10日提出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延期审理,于2017年3月29日恢复审理。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思颖、马志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金枝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5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刘某甲(另案处理)因工程承包发生纠纷,后张某甲纠集常某(已判刑)等二十余人,由张某甲提供砍刀等工具,与刘某甲纠集的郭某某、刘某乙等人在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巨野河办事处白谷堆村村口发生殴斗,张某甲一方持刀将郭某某头部、刘某乙手部砍伤。经鉴定,郭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刘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1月4日3时30分,被告人张某甲在济南市历下区黑虎泉北路五行足道地下室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郭某某68万元、刘某乙36万元,获得谅解。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未提出辩解,未提供新的证据。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张某甲持合法生效的施工协议在先,被害方故意挑起事端强行非法介入在后,被害方存在违法行为、具有严重过错,是争议事端挑起者、聚众斗殴的责任者。公诉机关提出的“该判决认定的被害方有过错的事实认定错误”的观点无证据证明,也没有查清事实;提出的“对聚众斗殴的后果,双方都应当承担责任,不应认定被害方有过错”的抗诉理由存在因果关系倒置和逻辑思维错误,明显属于歪曲事实。2、本案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仅仅依靠相互矛盾的言词证据,无法认定郭某某和刘某乙受伤是张某甲用砍刀所致。3、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甲不应适用缓刑的观点于法无据。4、被告人张某甲是在合法权益受到暴力威胁、侵害的情况下实施的犯罪;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具有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适用缓刑罚当其罪。就上述辩护意见,辩护人申请法院调取了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巨野河派出所2012年12月19日刘官庄土地纠纷的接出警登记表、出警视频的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与刘某甲(另案处理)因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巨野河办事处刘官庄村承包修路工程发生纠纷,后经中间人协商、调解未果。2013年2月25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纠集常某(已判刑)等二十余人,并为其纠集的人提供砍刀等工具,与刘某甲纠集的郭某某、刘某乙等人在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巨野河办事处白谷堆村村口发生殴斗,张某甲一方持刀将郭某某头部、刘某乙手部砍伤。经法医鉴定,郭某某右额颞骨见多处颅骨骨折线,部分骨折线走向颅底及额顶部至中线,硬膜外血肿约80ml,构成重伤二级;刘某乙右手中指、环指缺失,构成轻伤二级。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上网追逃,2015年11月4日3时30分,被告人张某甲在济南市历下区黑虎泉北路五行足道地下室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郭某某68万元、刘某乙36万元,并取得两名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2月25日下午张某甲给刘某甲打电话约在其村口谈刘官庄土方工程一事。被告人刘某甲给其打电话让其去程贯林家商量此事,当时参与的人有其、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大家商量等张某甲来了跟他谈谈刘官庄土方工程,其一方和张某甲一方都想干这个工程,其一方争取干这个活,张某甲只认识其一方的刘某甲,所以给刘某甲打过多次电话,刘某甲一直没同意。后来张某甲带了20余人开着5、6辆车来到其村口。其看到张某甲和刘某甲谈了几句,两人谈时间不长就吵了起来,刘某甲喊其一方的人,张某甲一方的人从车上拿工具,之后其被砍晕了,后面的事情其也不知道了。案发后,张某甲代表对方和其达成和解,张某甲已赔偿其68万元。2、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明:2013年2月25日,张某丙让其去程贯林家,刘某甲、郭某某等人也在。进去后其听说张某甲让刘某甲去埠东村去谈谈,刘某甲没敢去,害怕去了挨打,后来张某甲说到其村原17路车站那里和刘某甲见面。有人提议大家都过去,其就去了路口西北角的商店等张某甲来。张某甲一伙人开着5、6辆车来的,张某甲和刘某甲没说几句就吵起来,刘某甲就喊其一方的人,其和郭某某就从商店里出来了。张某甲一方的人拿出砍刀等工具冲过来。与刘某甲吵架的人持东洋刀朝其砍过来,其下意识一躲,用手一挡。其一看手出血了就捂着手往北跑了,后来其听说他就是张某甲。张某甲和其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已支付其36万元赔偿款。3、证人常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25日下午15时许,其接到张某甲电话后,得知张某甲需要人去帮忙打仗充人数、壮声威,遂纠集杨某某、李某甲、小毕,李某甲纠集张某乙,并借来车辆,载着上述四人来到张某甲所在的台球厅。其看到台球厅门后边放着一堆砍刀,约十多把,并纠集20余人,后带领上述人员前往白谷堆村刘某甲处,张某甲与刘某甲因工程承揽问题发生矛盾,后两人纠集的40余人发生殴斗,其怕被对方的人打到,从现场跑掉,后来听说杨某某受伤,对方的一个人被砍掉四根手指。4、证人李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25日,李某甲接到杨某某电话称需要人帮常某去给人帮忙打仗、充人数、壮声势而参与。杨某某又让李某甲电话通知张某乙参加,后几人乘坐常某驾驶借来的黑色本田轿车前往张某甲处,在张某甲所在的台球厅内,有其为打仗准备的砍刀、钢管和镐把等工具及在此等候的20余名男子,后张某甲带领上述人员前去与刘某甲一方谈判,因谈判未果双方发生互殴。5、证人楚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25日,张某甲纠集其参与殴的事实,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一方准备砍刀的为聚众斗殴做准备工作、双方发生殴斗等事实。6、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25日,刘某甲和张某甲因为刘官庄工地的事发生矛盾,张某甲与刘某甲电话说好在原17路站牌处见面。在程某的家中商议后,刘某甲一方的人员准备了钢管。并拿至17路路站牌处。其看这一阵势,心里打怵,怕真打起来,向东面走去,在南边房子处停下,五六分钟后,其看到一辆白色越野车、一辆黑色轿车,白色越野车上的人下车后与刘某甲说了两句话后二人吵了起来。张某甲一方有人拿着铁棍有人拿着东洋刀有人拿着砍刀冲上来,其跑开了。在垃圾堆处待了一会,后接到刘某乙的电话说自己受伤了,让其回到打架的地点找他的手指、送他去医院,其开车将刘某乙送往医院。7、证人霍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25日,其接到郭某某的电话说张某甲要来其村找刘某甲,让其过去一下。后来其见到了刘某甲、郭某某、刘某乙、霍某乙、张某丙、霍某丙等人。后刘某甲带大家去其村原17路车站那里等张某甲。其手里的都没有拿工具。张某甲一方来了以后,和刘某甲没说几句就吵起来了,张某甲从车里拿出一把砍刀,朝郭某某、刘某乙过去了,随后还有4个人,其中一个人是李某,拿着砍刀跟过去。其没看清怎么回事就看到郭某某倒在地上,刘某乙也往北边跑了。8、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其驾车去456厂办事途中经过事发地点,便下车躲开现场,他看见同村的郭某某头部出了很多血,后来刘某甲让其送郭某某去医院。9、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张某甲系朋友关系,与刘某甲是一个镇的,刘某甲为花木公司的土方工程找过其两次,让其帮忙协商、牵线,刘某甲想让张某甲退出工地,并提出可以拿出一块费用。具体谈什么事,其不清楚。其知道李某乙签了合同。10、被害人刘某乙辨认笔录一份证明:2013年3月25日在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巨野河办事处白谷堆村村北,两伙人因争抢工程发生纠纷,经其辨认指认,确定张某甲是用东洋砍刀将其砍伤的人。11、鉴定意见:(1)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济)公(刑)鉴(伤)字[2014]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郭某某外伤史明显,右额颞骨见多处颅骨骨折线,部分骨折线走向颅底及额顶部至中线,硬膜外血肿约80ml,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2.h之规定,评定为重伤二级;(2)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济)公(刑)鉴(伤)字[2013]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刘某乙外伤史明显,其右手中指、环指缺失可以认定,评为轻伤,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1日出具了一份上述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证实依据2014年1月1日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刘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12、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巨野河办事处白谷堆村东方商店门前。13、和解协议、保证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郭某某68万元,赔偿被害人刘某乙36万元,并已支付完毕,两名被害人出具谅解书。14、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各一份证明:2004年7月9日张某甲因敲诈勒索被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1月22日被假释,考验期到2007年9月7日;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11月4日张某甲因为赌博被行政处罚十五日,罚款三千元。15、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信息证明:其身份情况。16、工作记录证明:2013年2月25日下午,在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巨野河办事处白谷堆村,张某甲、刘某甲双方发生聚众斗殴,由于双方均未如实供述,拒不交代各自所持有工具的下落,故办案单位没有扣押到作案工具。17、发、破案经过证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上网追逃,2015年11月4日3时30分,被告人张某甲在济南市历下区黑虎泉北路五行足道地下室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甲持合法生效的施工协议在先,被害方有过错,被告人张某甲是在合法权益受到暴力威胁、侵害的情况下实施的犯罪,并提供济南现代林业示范园土石方工程施工协议用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签有工程承包合同的辩护意见。经查,2012年12月5日,济南花木联合开发公司将济南现代林业示范花园工程的土方部分同李某乙签订施工协议,合同约定为济南现代林业示范园土石方工程及就乙方承包工程达成的具体协议,土方倒运范围是济南现代林业示范园规划区域内。李某乙又与被告人张某甲合作。同年12月19日李某乙方准备进场施工时,遭到刘官庄村民阻拦进场,双方发生纠纷,110出警处理未果。后发生了非法聚众斗殴事件。这只能证明案件引发原因是被告人张某甲一方的权益受到侵害、协商未果的情形下,双方发生的殴斗。被告人张某甲一方在施工遭到阻拦时,没有依法找有关部门处理,而是采取非法手段维护自身权益,导致了双方纠集多人进行聚众斗殴,造成二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一方致使刘某甲一方受伤,被告人张某甲纠集众人聚众斗殴,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张某甲作为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对于己方的参与者具有行为上的管控力,且结合本案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可见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现场具有明显的伤害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被告人张某甲应对其一方造成的二人受伤的结果负责,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组织策划聚众斗殴,系首要分子,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甲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上网追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不构成自首。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钊人民陪审员  孙红玲人民陪审员  高云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窦钰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