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刘勇攀与容友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攀,容友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234号原告刘勇攀,男,197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容友林,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原告刘勇攀与被告容友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佑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苏容、人民陪审员谢植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容友林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勇攀诉称:原被告双方系货物买卖关系,2015年6月13日,被告容友林在原告商铺进货欠货款8340元,并出具了欠条,约定一个月内付款。欠款至今未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340元。被告容友林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邵东工业品市场从事小家电批发,2015年6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进货欠原告货款8340元,由被告容友林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写明“今欠到姐妹家电货款捌仟叁佰肆拾元整(8340元)贵港店容友林2015.6.13”因上述货款一直未付,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和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在原告处进货后向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勇攀按约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容友林,被告容友林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刘勇攀要求被告容友林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容友林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刘勇攀货款8340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容友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唐佑华审 判 员 肖苏容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 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