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民终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杨生英、廖中华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生英,廖中华,新余市渝水区袁河办事处郑家管理处,新余市渝水区袁河办事处郑家管理处桥头村小组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民终2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生英,女,1921年11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兵华,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中华,男,1962年12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潜,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玲,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余市渝水区袁河办事处郑家管理处,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袁河办事处郑家管理处。法定代表人:钟华,该管理处主任。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余市渝水区袁河办事处郑家管理处桥头村小组,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袁河办事处郑家管理处桥头村小组。负责人:廖腾苛,该村小组组长。上诉人杨生英因与被上诉人廖中华、新余市渝水区袁河办事处郑家管理处(下称郑家管理处)、新余市渝水区袁河办事处郑家管理处桥头村小组(下称桥头村小组)财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民初2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生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兵华,廖中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潜,桥头村小组负责人廖腾苛到庭参加诉讼。郑家管理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生英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支持杨生英对廖中华的全部诉请;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廖中华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一、杨生英与廖中华之间没有形成过继关系,廖中华过继时已经成年,此时他已能够自立,这种过继关系并不是法律上所称的收养,而是封建性的过继,更多承载着沿袭香火的目的,所以杨生英与廖中华之间并未形成法律上的抚养关系,另外,廖中华对杨生英及廖生发并未尽到赡养义务;二、廖生发及杨生英当时将房屋给廖中华居住,是为了方便廖中华回来定居,虽然是无偿使用,但并没有赠与给廖中华,现杨生英主张收回,合法有据;三、杨生英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杨生英与廖中华之间没有签订遗赠赡养协议,也没有授权廖中华处分、支配杨生英的财产,廖中华未经杨生英同意擅自领取杨生英的补偿款,应当予以全部返还。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违反法律规定,已严重侵害杨生英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予以改判,维护杨生英的合法权益。廖中华辩称,维持原判。桥头村小组述称,没有意见。郑家管理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述称意见。杨生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廖中华从杨生英所有的位于郑家管理处桥头村的民宅里搬离出来并腾空住房;2、判令廖中华返还属于杨生英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等款项43000元(具体金额、款项类别以调取的相关证据为准);3、要求郑家管理处、桥头村小组协助杨生英要求廖中华返还上述款项;4、本案诉讼费用由廖中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生英与廖生发为夫妇,世居现杨生英生活的村小组。廖中华与杨生英夫妇为同族亲属。廖生发是廖中华的伯父。廖中华原随母亲居住新余市××界水乡。1986年6月29日,在同族亲属的见证下,廖中华与杨生英夫妇按农村风俗习惯订立过继协议,廖中华过继给杨生英夫妇当儿子。杨生英夫妇共建有三间房屋,廖中华过继后居住其中的两间房屋,并照顾杨生英夫妇的生活。廖生发于2009年过世。杨生英户口原登记在以廖中华为户主的户口名下,2016年4月22日从廖中华户主名下分立。2011年左右,新余市建设万商红物流园,征收了郑家管理处桥头村的部分土地,郑家管理处桥头村村民获得征山、征地等补偿款,杨生英与廖中华一家三口共4人为一个家庭户由廖中华领取有关款项,廖中华共领取了4000元、80000元、12000元共96000元。廖中华在应诉书中称后续每人12000元和20000元是廖中华领取。杨生英要求廖中华返还属于杨生英的款物未果,遂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财产返还纠纷。一、关于杨生英要求廖中华返还二间房屋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1、廖中华1986年已成年,廖中华成年后按农村风俗过继给杨生英夫妇当儿子,廖中华与杨生英一起居住在杨生英夫妇房屋中共同生活了三十年,杨生英原户口亦登记在以廖中华为户主的家庭户口上,已形成事实上的家庭关系。2、廖中华过继后一直居住杨生英夫妇房屋三十年,可视为杨生英同意廖中华无偿使用,亦是便于廖中华照顾杨生英夫妇。杨生英丈夫廖生发于2009年过世,且杨生英年事已高,廖中华对杨生英予以照顾、赡养,应予认定并鼓励。3、杨生英夫妇的三间房屋属杨生英夫妇共同财产,每人拥有一间半,廖生发过世后,其所有的一间半房屋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并不是全部归杨生英所有,继承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故,一审法院认为,目前住房以保持现状为妥。二、关于杨生英要求廖中华返还有关款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后以家庭为单位领取的征山、征地补偿款,廖中华领取了包括杨生英在内的有关款项后作为家庭财产保管、支配,符合农村风俗习惯;现杨生英要求返还属于自己的款项,廖中华可在扣减部分生活费用后酌情返还。杨生英要求郑家管理处、桥头村小组协助返还,因有关款项已由廖中华领取,故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廖中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生英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整;二、驳回杨生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6元、财产保全费450元,合计1326元,由杨生英负担863元,廖中华负担4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廖中华、桥头村小组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杨生英向本院提交了杨桂明出具的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廖中华未尽到赡养杨生英的义务。廖中华质证认为,1、不属于新的证据,不应采信该证明;2、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3、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杨生英和廖中华之间是否有抚养赡养关系不影响遗赠抚养协议的效力。桥头村小组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事实上廖中华赡养了杨生英。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返还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杨生英主张廖中华从其所有的位于郑家管理处桥头村的民宅里搬离出来并腾空住房是否依法有据;二、杨生英主张廖中华返还属于其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等款项并要求第三人协助返还是否依法有据。关于焦点一。1986年廖中华经同宗族人的决定过继给杨生英及廖生发夫妇当儿子,虽然廖中华这时已成年,但根据农村风俗,过继之后就是其夫妇的儿子,且廖中华随后就搬来与杨生英及廖生发夫妇一起居住在涉案民房里,并照顾、赡养了杨生英及廖生发三十年,在廖生发于2009年过世之后,杨生英仍住在该民房里,廖中华夫妇亦居住在该民房里照顾、赡养杨生英。廖中华过继之后的这三十年里一直居住在涉案民房内照顾、赡养杨生英夫妇,尽到了作为过继子的义务,且其过继子身份和赡养、照顾杨生英夫妇的行为得到了全村村民的普遍认同,现杨生英主张廖中华从该民房里搬离出来并腾空住房,本院认为,杨生英的该主张有违人们遵循及普遍认同的道德标准,不利于弘扬社会主义价值观和中华民族的美德,廖中华的行为应得到认可及鼓励,一审判决目前住房保持现状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二。本案中,杨生英与廖中华一家三口共4人为一个家庭户,由户主廖中华领取所涉款项进行保管、支配的模式符合我国农村风俗习惯,一审按照家庭财产处理并扣除相应的生活费用等开支酌情认定廖中华返还15000元给杨生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因杨生英所主张的有关款项现并不处于郑家管理处、桥头村小组保管,而是已由廖中华领取,故不存在郑家管理处、桥头村小组协助返还的问题,杨生英要求郑家管理处、桥头村小组协助返还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生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杨生英已预缴876元),由上诉人杨生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志刚审判员 艾力钊审判员 赵卫珍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