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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民终1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任树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任树成,刘锐,田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终10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学院路2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844768904。负责人:陈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发刚、卫登科,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树成,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宾,恩施市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锐,男,1983年12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勇,男,1989年1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任树成、刘锐、田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咸丰县人民法院(2017)鄂2826民初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上诉人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任树成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10%=54102.00元是错误的认定,请求改判任树成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11844元/年×20年×10%=23688.00元,请求减少金额30414.00元。2、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任树成误工费28305元/年÷365天×102天=7909.00元是错误的认定,请求改判误工费按28305元/年÷365天×92天=7134.41元计算赔偿,请求减少金额774.54元。3、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鉴定费3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减少金额为34188.54元。事实与理由:1、2016年9月18日,被上诉人刘锐驾驶鄂Q×××××号车由咸丰青龙嘴经绕城线向鄂州大道行驶,与由绕城线向园艺场行驶的由被上诉人任树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致使三者车上驾驶员任树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咸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刘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上诉人任树成承担主要责任。2、被上诉人任树成诉至咸丰县人民法院,诉求人民法院判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刘锐、田勇等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5771.14元。经咸丰县人民法院2017年2月28日开庭审理,并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鄂2826民初98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0375.14元、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10%=54102.00元、误工费28305元/年÷365天×102天=7909.00元、护理费31138元/年÷365天×120天=102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9天=2950.00元、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财产损失180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以,合计128573.14元。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内赔偿被上诉人任树成医疗限额内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72448.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30%赔偿被上诉人任树成损失13297.54元,合计赔偿被上诉人任树成95745.54元。上诉人认为一审对该案错误的认定有如下几个方面:1、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被上诉人任树成残疾赔偿金54102.00元,是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请求赔偿的,而原告又系农业户口属农村居民,其在庭审中提供的劳务合同的签订也是2016年2月份,工资证明也只有8个月,入职日期为2016年2月25日;在其提供的单位投保的证明和社保局的证明,也证实其到该公司工作不足一年以上。原告提供的这几份证据,恰恰证实其在城镇连续工作、生活、收入不足一年以上。上诉人认为对被上诉人任树成的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的标准11844元/年×20年×10%来计算。一审违背了法律规定,也违背了司法公平、公正的原则,产生了错误的认定。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任树成的残疾赔偿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的请求。2、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被上诉人任树成误工费的误工时间计算有错。被上诉人任树成在一审庭审的过程中提交的伤残鉴定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计算定残日的前一天的天数1天是错误的认定。被上诉人任树成2016年9月18日受伤,2016年12月30日法医鉴定,其时间只有92天。所以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3、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鉴定费3000元错误。根据交强险条款及商业三者险条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保险人责任免除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该项费用,应由被上诉人刘锐、田勇承担。4、任树成诉求人民法院判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刘锐、田勇等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75771.14元,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一审在审理调查过程中并没有核实原、被告三方的意见,擅自改变原告的诉求赔偿金额,后又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赔偿被上诉人任树成各项损失95745.54元,是不符合法律、法规的,也使上诉人经济上遭受了更大的损失,显失公平、公正原则,也有失自愿原则。上诉人请求二审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做法,按法律法规规定的公平、公正原则予以认定。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裁判。被上诉人任树成、刘锐、田勇未书面答辩。原审原告任树成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375.14元、后期治疗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21640.8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307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2400元、法医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64.40元、摩托车修理费720元,合计75771.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审理中,任树成变明确讼请求为:医疗费30375.14元、护理费307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21640.80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交通费411.11元、法医鉴定费3000元、摩托车修理费720元、手机维修用398元、衣裤损失150元。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9月18日21时46分,任树成驾驶鄂Q×××××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脂肪沟通过绕城线向园艺场方向行驶途中在脂肪沟十字路口处与刘锐驾驶的由青龙嘴经绕城线向鄂州大道方向行驶的鄂Q×××××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肇事,造成任树成受伤和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任树成受伤后于2016年9月18日至2016年10月17日在咸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9天,住院期间由田勇聘请的护理人员护理23天(其间的护理费已由田勇支付给护理人员),其余6天由任树成的妻子护理。任树成共用去医疗费用30375.14元,田勇垫付了25087.09元。任树成于2016年12月19日委托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期治疗费和后期治疗时间进行鉴定,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恩施南法司鉴[2016]临鉴字第13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任树成的伤残程度为伤残X(十)级;任树成出院后误工期为151日(自2016年10月17日起计算),出院后护理期为61日(自2016年10月17日起计算),出院后营养期为61日(自2016年10月17日起计算);任树成后期行止痛、促进骨痂生长等治疗、定期复查及手术拆除右胫骨骨折钢板内固定费用共预计需人民币18000元;任树成后期行右胫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拆除需住院时间预计为30日。任树成支付鉴定费30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任树成用去摩托车修理费1800元,田勇用去车辆修理费295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鄂Q×××××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任树成,无保险。鄂Q×××××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是田勇,刘锐是田勇请其临时开车,田勇为该车在中联财保恩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讼主张和抗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以下三点:一、任树成的经济损失;二、本案责任的承担。对此法院分析评判如下:一、任树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任树成的医疗费用共计30375.14元,有医疗费发票佐证,中联财保恩施支公司主张任树成的医疗费应减去10%的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用药部分,但中联财保恩施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医疗费用中含有10%的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用药部分,也未申请进行鉴定,对中联财保恩施支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任树成的医疗费30375.14元法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经鉴定,任树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任树成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7051元/年×20年×0.1=54102元;3、误工费。任树成于2016年12月30日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即102天,任树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收入水平,中联财保恩施支公司要求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任树成同意,误工费为28305元/年÷365天/年×102天=7909元;4、护理费。任树成住院29天,经鉴定,其出院后护理期为61天,后期行右胫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拆除需住院时间预计为30天,共计120天,住院期间由田勇请护理人员护理23天(其间护理费已由田勇支付给护理人员),其余时间由任树成的妻子护理,任树成和田勇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和任树成妻子的收入水平,护理费应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即31138元/年÷365天/年×120天=10237元(其中田勇已支付给护理人员的部分法院确认为196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任树成住院治疗29天,后期行右胫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拆除需住院时间预计为30天,共计59天,参照恩施州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任树成主张按50元每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59天=2950元;6、营养费。任树成提交的病历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任树成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7、法医鉴定费。任树成支付鉴定费用共计3000元,有发票和鉴定结论在卷佐证,予以确认;8、交通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任树成因治疗、鉴定和处理交通事故共支出交通费200元,予以确认;9、财产损失。任树成用去摩托车修理费1800元,有正式发票和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在卷佐证,予以确认;10、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任树成后期行止痛、促进骨痂生长等治疗、定期复查及手术拆除右胫骨骨折钢板内固定费用共预计需人民币18000元,中联财保恩施支公司认为应在10000元内,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也未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对后续治疗费18000元予以确认。综上,任树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28573.14元。二、本案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任树成受伤和双方车辆受损,经咸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树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刘锐负次要责任。刘锐是田勇请其临时开车,刘锐应承担的责任由田勇承担,田勇为肇事车辆鄂Q×××××轻型普通货车在中联财保恩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任树成的损失首先由中联财保恩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任树成与田勇按过错比例分担,即田勇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任树成自己承担70%的责任。田勇应承担的部分由中联财保恩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任树成因本次交通事故为了确定其损失程度而进行鉴定,任树成支付的鉴定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中联财保恩施支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任树成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1325.14元,由中联财保恩施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任树成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2448元,由中联财保恩施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2448元。任树成的财产损失摩托车修理费1800元,由中联财保恩施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8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44325.14元,田勇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4325.14元×30%=13297.54元,由中联财保恩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3297.54元。综上,中联财保恩施支公司应赔偿任树成97545.54元,其中田勇已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共计27049.09元,由中联财保恩施支公司直接支付给田勇;中联财保恩施支公司应给任树成支付70496.45元。任树成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田勇的财产损失车辆修理费2950元,因任树成未为肇事车辆鄂Q×××××普通二轮摩托车购买保险,田勇的财产损失由任树成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由任树成赔偿70%,即950×70%=665元,任树成赔偿田勇财产损失2665元,其余部分由田勇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赔偿任树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共计70496.45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支付田勇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共计27049.09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任树成赔偿田勇财产损失2665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驳回任树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4元,减半收取计847元,由田勇负担。二审期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1份,证实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被上诉人任树成向本院提交出租人身份信息及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任树成租住房屋是真实的。经审查,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出现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刘锐、田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任树成残疾赔偿金按何标准计算。二、一审计算任树成误工时间是否正确。三、鉴定费由谁负担。四、一审判决是否超出任树成的诉讼请求。一、任树成残疾赔偿金按何标准计算。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特别是打工潮的兴起,人口流动频繁,户口不再是区分农村居民标准和城镇居民标准的唯一依据,国家也正在制定政策逐步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户口之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25号文件的规定,受害人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的,有关损害赔偿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任树成向一审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咸丰高乐山镇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事实,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任树成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任树成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的证明目的,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25号文件的规定,并无要求当事人满足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的硬性要求,故上诉人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既不符合相关规定,也与国家政策导向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二、一审计算任树成误工时间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被上诉人任树成2016年9月18日受伤,于2016年12月30日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2月29日,经计算为102天,一审计算误工时间正确,上诉人认为误工时间只有92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上诉理由。三、鉴定费由谁负担。鉴定费系为确定受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而产生的必然费用,是受害人遭受直接经济损失的组成部分,应计算在赔偿费用内。上诉人上诉称,根据交强险条款及商业三者险条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保险人责任免除范围,即使依据该规定,也未明确鉴定费在保险人责任免除范围内,故上诉人认为应由被上诉人刘锐、田勇承担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四、一审判决是否超出任树成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一审判决确实超出任树成的诉讼请求,应进行纠正。本案因涉及交强险赔付,该部分是全额赔付,一审计算的一些项目就超过任树成的诉讼请求,具体情况为:1、医疗费30375.14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共计51325.14元,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目中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12397.54元{(51325.14元-10000元)×30%},合计赔付22397.54元。2、经计算,任树成残疾赔偿金54102元、误工费7909元、护理费10237元、交通费200、鉴定费3000元,共计75448元,但任树成只请求35322.71元(残疾赔偿金21640.8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3070.8元、交通费411.11元、鉴定费30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任树成请求手机维修费和衣裤损失,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另外田勇已支付的护理费2800元,纳入本案一并计算,上诉人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项目中赔付38122.71元。3、任树成摩托车修理费为1800元,但只主张72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中赔付720元。上诉人共计应赔付61240.25元,其中赔付给任树成33353.16元,赔付给田勇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27887.09元。另任树成赔偿田勇财产损失2665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一审判决不当部分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咸丰县人民法院(2017)鄂2826民初9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任树成赔偿田勇财产损失2665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撤销咸丰县人民法院(2017)鄂2826民初9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赔偿任树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共计70496.45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支付田勇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共计27049.09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和“四、驳回任树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付任树成各项经济损失33353.16元。四、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付田勇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27887.09元。五、驳回任树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任树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开平审判员  韩艳芳审判员  覃恩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方天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