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邢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刑初17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男,1980年7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淳区。2006年9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08年1月27日、2013年2月15日因吸毒分别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2月2日因吸毒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3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贩卖毒品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4日8时许,被告人邢某至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村X号附近,向袁某、孙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5克。2017年3月7日,被告人邢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邢某处扣押手机1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明知系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邢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邢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系个人物品,发还被告人邢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梅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邢 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