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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单新田与冯小涛、张宏、冯光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新田,冯小涛,张宏,冯光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382号原告:单新田,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曦,神木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小涛,男。被告:张宏,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武铜,陕西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光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光辉,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新���与被告冯小涛、张宏、冯光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1日作出(2016)陕0821民初2162号民事判决,被告张宏、冯光华不服,提出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陕08民终300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新田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增曦到庭,被告冯小涛、被告张宏的诉讼代理人成武铜、被告冯光华的诉讼代理人白光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新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冯小涛、张宏共同偿还原告代其二人向折文极偿还的借款14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2、被告冯光华对该144万元借款本息承担一半的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11日,被告冯小涛通过原告引荐向折文极借款8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并约定两月结息。原告于2012年7月12日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并向折文极出具了《保证书》。被告冯小涛借款后,将款项投入其父亲冯光华持股的陕西青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折文极向被告冯小涛索要借款,被告冯小涛支付了8万元利息,无钱偿还本金及欠付的利息,便向折文极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其父亲即被告冯光华作为保证人对借款提供了保证。后折文极一直向原告追要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代被告冯小涛向折文极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144万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冯小涛、张宏追偿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冯光华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的份额,但三被告拒不承担还款责任,则原告将三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冯小涛辩称,该款为其父亲所开办的公司所借,原告对此也知情;其次,该款的借款人为原告单新田,且款项也是原告的妻子给本被告打过来的,故本案案由不应该是追偿权纠纷;最后,其父亲及被告张宏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其二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张宏辩称,其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且该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其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冯光华辩称,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因一,冯光华无需对冯小涛的借款对原告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其仅需对2014年4月18日冯小涛向折文极出具的承诺书中如青鸟公司资金在2014年内有好转,冯小涛即可向折文极还款这一特定条件向折文极提供保证,而非向本案原告提供保证,该公司2014年资金状况确未好转,依照合同法第45条规定,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件成就时生效,因条件未成就,故冯光华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二、冯光华无需对本案利息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冯小涛向折文极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中明确借款为80万元,并未提及利息,且冯光华对借贷双方的利息约定也不知情;三、即使本案保证法律关系成立,本案的保证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6月底,而原告于2016年3月7日提起诉讼,保证期间已过,冯光华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单新田为本案借款的借款人还是保证人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冯小涛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借款系折文极出借,其仅是按照折文极指示向被告冯小涛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其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向折文极出具了担保承诺书。而被告冯小涛辩称该笔借款为原告向其出借,且借款系原告配偶向其转账支付,故主张本案应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经查,本案借据为被告冯小涛向折文极出具,且后亦向折文极出具过如何还款的承诺书,说明被告冯小涛在借款前后均认可该借款的借款人为折文极,再结合原审与折文极的谈话笔录,可确认本案借款的借款人应为折文极,并非原告所主张的单新田,故被告冯晓涛对本案法律关系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冯光华是否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原、被告亦持有异议。原告认为冯光华在冯小涛向折文极出具的承诺书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捺印,则应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而被告则辩称冯光华仅作为冯小涛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所承诺的具体事项提供保��担保,且为附条件担保,因条件未成就,故与折文极之间并无保证合同法律关系。经查,被告冯光华作为保证人所签的承诺书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承诺书明确本案借款用于其父亲冯光华持股的陕西青鸟房地产公司的资金周转,该事实从冯小涛代其父亲所写有其父亲签字确认的本案原审中原告所举的情况说明中可确认;另一方面,冯小涛对如何偿还借款作出了承诺:如公司资金本年内(2014)年一有好转,即刻向折文极还款。确实,仅对合同文本分析,确难以确定法律关系成立生效与否以及双方订立该承诺书的真实意图。本院认为,当对合同文本的理解出现分歧时,应当辅以考虑当事人的其他行为,从而以系统解释的方式探究当事人真实意思。本案中,冯光华对冯小涛与折文极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以及单新田与折文极之间的保证法律关系知情且认可,且应��文极的要求向折文极出具了由冯小涛代书其签字确认的款项由其公司所用的情况说明及以保证人身份落款并签字捺印的承诺书。折文极要求冯光华出具说明及要求其以保证人签字捺印表明折文极有向冯光华催款的意思表示及行为,而冯光华应折文极的要求出具说明并以保证人身份在承诺书中签名则说明其有意向为本案借款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且付诸于实际行动,而“保证人”三字则能更加真实的表明冯光华与折文及之间欲建立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实为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且该法律关系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成立并生效。而被告冯光华单以合同文本的字面意思且以一个折文极根本不了解且难以界定的标准为合同所附条件并主张合同因条件未成就而不生效,显然曲解并违背了双方订立此承诺书的真实意图,不符合交易习惯,故此观点难以立足,应认定冯光华实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3、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亦是本案争议焦点。按照本院调取的证据显示,冯小涛与张宏于2004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20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本案借款发生于2012年7月11日,发生时间属于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按照以上���定,被告张宏主张本案借款为冯小涛个人债务,则其必须举证证明上述两种例外情形,而被告张宏所举证据仅能证明本案借款转借于被告冯光华入股的青鸟公司,并不能证明其与冯小涛约定该笔债务为冯小涛的个人债务或者其与冯小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折文极对此知情,故本案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1日,被告冯小涛为冯光华入股的陕西青鸟房地产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向折文极借款8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单新田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向折文极出具了保证书,且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未约定保证期间。2014年3月16日,冯小涛代书冯光华签字确认,向折文极出具了明确本案借款用于冯光华入股的陕西青鸟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资金周转。2014年4月18日,冯小涛又向折文极出具了如陕西青鸟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资金在2014年度有所好转便即刻向折文极还款的承诺书,被告冯光华作为保证人在承诺书中签名捺印。后原告代被告冯小涛向折文极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152万元(其中包括冯小涛通过原告向折文极支付的利息8万元),并由折文极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支。另查,冯小涛与张宏于2004年12月24日在神木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20日在该处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单新田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冯小涛向折文极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44万元(核减冯小涛偿还的8万元利息)后,便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冯小涛追偿,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冯小涛追偿其代冯小涛向折文极清偿的借款本息14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向折文极代偿借款本息144万元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在原告代被告冯小涛向折文极偿还该款之日起,原告对被告的债权即告成立,被告便负有向原告偿付该垫付款的义务,因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必定会占用其自身资金,该占用行为事实上也使原告受损而被告冯小涛受益,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相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该款利息,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仅判令被告冯小涛从原告代偿之日起次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该款的利息至该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对于被告张宏的��任承担问题,证据部分已认定本案借款属于其与被告冯小涛的共同债务,故应与冯小涛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对于被告冯光华的责任承担,证据部分已经认定其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但被告冯光华辩称,即使其为本案借款保证人,其保证期间已过,应免除其的保证责任。经查,其作为保证人签名捺印的承诺书中,其与折文极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均未作出约定,则推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保证期间为折文极向被告冯小涛催要借款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但因主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借款期限,且被告冯光华亦未举证证明宽限期限,故本院认为保证期间并未经过,其关于免除保证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则原告与被告冯光华同为冯小涛向折文极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代被告冯小���向折文极承担了保证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其有权要求同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被告冯光华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对于份额如何认定,因二人对各自的保证份额并未与折文极作出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推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再按照该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没有内部约定各自保证份额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平均分担。按照本条规定,在追偿顺序上,原告应先向债务人即被告冯小涛追偿,如被告冯小涛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才可向则对被告冯光华追偿。在追偿份额上,应当是对债务人冯小涛不能追偿部分的一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冯小涛、张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单新田代其向折文极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4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年利率按6%计算)。二、如被告冯小涛、张宏不能清偿全部债务,则被告冯光华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一半的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单新田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0元,由被告冯小涛、张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广艳审 判 员  王改霞人民陪审员  郝碧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