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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3民初1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行、会昌县红顺竹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行,会昌县红顺竹制品有限公司,刘万红,吴桂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3民初144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行,住所地:会昌县文武坝镇红旗大道2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3160841407D。主要负责人:黎泽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行职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会昌县红顺竹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会昌县文武坝镇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9108292-8。法定代表人:刘万红,经理。被告:刘万红,男,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会昌县,现在赣州市第二监狱服刑。被告:吴桂兰,女,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会昌县,系被告刘万红之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行与被告会昌县红顺竹制品有限公司、刘万红、吴桂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友、被告会昌县红顺竹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万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桂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会昌县红顺竹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会昌县红顺竹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1998000元及截止2016年7月21日的欠息18598.59元(2016年7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刘万红、吴桂兰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会昌县红顺竹制品有限公司发放“财园信贷通”贷款1998000元,定于2017年1月29日全部还清,由会昌县会鑫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由被告刘万红、吴桂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2月20日,原告信贷人员对被告会昌县红顺竹制品有限公司进行日常贷后检查,发现该公司无经营生产,无法联系其法定代表人。经调查了解,其法定代表人涉嫌拖欠工人工资于2016年2月6日被会昌县公安局拘留,导致企业生产停滞,资金链断裂。从2016年2月开始企业就不正常还息,通过该企业利息保证金归还部分贷款利息。之后原告与被告家人联系,要求其尽快归还拖欠的利息,被告家人称因企业停产,无法筹集资金归还贷款利息。鉴于借款人生产经营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已经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向该公司送达宣布融资提前到期通知书。截止2016年7月21日,被告会昌县红顺竹制品有限公司结欠贷款本金1998000元,结欠利息18598.59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已全面履约,但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利息义务,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会昌县红顺竹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万红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原告起诉没有意见。被告吴桂兰未作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会昌县红顺竹制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被告刘万红、吴桂兰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会昌县红顺竹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被告会昌县红顺竹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99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5.655%等;3、被告刘万红与吴桂兰的房产证复印件、被告刘万红、吴桂兰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会昌县会鑫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复印件、会昌财园信贷通2016年第一批回收再贷推荐企业表,证明被告刘万红、吴桂兰对被告会昌县红顺竹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会昌县会鑫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4、原告的提示付息通知书复印件、宣布融资提前到期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会昌县红顺竹制品有限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已构成违约以及原告向被告催款、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情况。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刘万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9日,被告会昌县红顺竹制品有限公司以采购毛竹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行借款1998000元。为此,原告与被告会昌县红顺竹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会昌县红顺竹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98000元;借款用途采购毛竹;担保方式为质押和保证;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采用浮动利率,按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本合同项下担保发生了不利于贷款人债权的变化,借款人未另行提供贷款人认可的其他担保的,借款人已经或可能歇业、解散、清算、停业整顿等情形,则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等并解除本合同;罚息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等。同日被告刘万红、吴桂兰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万红、吴桂兰对被告会昌县红顺竹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将借款打入被告会昌县红顺竹制品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被告会昌县红顺竹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万红当即立下借款借据给原告为凭。借据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655%,到期时间为2017年1月29日。借款后由于被告会昌县红顺竹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万红涉嫌刑事犯罪被会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导致被告会昌县红顺竹制品有限公司企业处于歇业状态,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利息。2016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会昌县红顺竹制品有限公司送达宣布融资提前到期通知书。截止2016年7月21日,被告会昌县红顺竹制品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贷款本金1998000元,结欠利息18598.59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刘万红与被告吴桂兰于2010年11月10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会昌县红顺竹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行借款199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诚实守信,如期付款。由于被告会昌县红顺竹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万红涉嫌刑事犯罪被会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导致被告会昌县红顺竹制品有限公司企业处于歇业状态,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会昌县红顺竹制品有限公司解除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被告提前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罚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万红、吴桂兰自愿为被告会昌县红顺竹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保证期限内,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刘万红、吴桂兰对被告会昌县红顺竹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桂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行与被告会昌县红顺竹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会昌县红顺竹制品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行借款1998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被告会昌县红顺竹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行2016年7月21日之前利息18598.59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四、被告刘万红、吴桂兰对被告会昌县红顺竹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932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云人民陪审员  金会洲人民陪审员  李清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邹丽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