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7101执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都支行与成都振旬建材有限公司、汪晓枫、王永明、陈治群、黎洪昌、李明、邓开恩、郑友旺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都支行,成都振旬建材有限公司,汪晓枫,王永明,陈治群,黎洪昌,李明,邓开恩,郑友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7101执331号申请执行人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司成都郫都支行,住所地郫县。负责人张兵。委托代理人杜兴,四川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成都振旬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津县。法定代表人汪晓枫。被执行人汪晓枫,男,住陕西省旬阳县。被执行人王永明,男,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执行人陈治群,女,住四川省新津县。。被执行人黎洪昌,男,住四川省仪陇县。被执行人李明,男,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执行人邓开恩,男,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执行人郑友旺,男,住四川省仪陇县。申请执行人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都支行与成都振旬建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4日签订了《公司客户额度授信合同》,与被执行人汪晓枫、王永明签定了《最高额质押合同》、与被执行人汪晓枫、王永明、陈治群、黎洪昌、李明、邓开恩、郑友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授信额度为人民币48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间为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依据《公司客户额度授信合同》约定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了《(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申请执行人依约于2014年11月5日出借人民币480万元于被执行人成都振旬建材有限公司,到期日期为2015年5月4日,且被执行人汪晓枫、王永明用其分别持有的成都振旬建材有限公司90%、10%的股权为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股权出质手续,其它被执行人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被执行人成都振旬建材有限公司到期未偿还贷款本息。申请执行人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都支行与成都振旬建材有限公司、汪晓枫、王永明、陈治群、��洪昌、李明、邓开恩、郑友旺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本院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函(2014)422号文件的规定,以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都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2014)成证内经字第16675、16676、16677、16678、16679号《公证书》、(2017)成证执字第20号《执行证书》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执行书,于2017年05月23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成都振旬建材有限公司、汪晓枫、王永明、陈治群、黎洪昌、李明、邓开恩、郑友旺向申请执行人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都支行支付欠款本金人民币5266363.0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都振旬建材有限公司、汪晓枫、王永明、陈治群、黎洪昌、李明、邓开恩、郑友旺的银行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成都振旬建材有限公司、汪晓枫、王永明、陈治群、黎洪昌、李明、邓开恩、郑友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成都振旬建材有限公司、汪晓枫、王永明、陈治群、黎洪昌、李明、邓开恩、郑友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额度为人民币5320095.03元。上述财产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五日内,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向法院提交继续查封、冻结申请书,如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继续查封、冻结申请书,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易亚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