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3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敖某与宫某、陈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宫某,陈某,姜某,刘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3779号原告:敖某,注册号×××,住所地敖汉旗新惠镇。法定代表人:马某,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社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某,该社职工。被告:宫某,男,1981年6月7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陈某,女,1988年2月25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姜某,男,1988年4月10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刘某,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告敖某(以下简称敖汉信用联社)与被告宫某、陈某、姜某、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汉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某、陈某、姜某、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汉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四被告负连带责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给付截止2016年11月7日前的利息29,494元,本息合计69,494元,其余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8日,被告宫某、陈某在我社借款40,000元,约定了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被告姜某、刘某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宫某、陈某、姜某、刘某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宫某、陈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8日,被告宫某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为原告出具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枚,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20日,按月利率11.733‰计息。被告姜某、刘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宫某所借贷款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到期后,被告宫某未能偿还清贷款本息,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29,494元,合计69,494元。本院认为,被告宫某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被告姜某、刘某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且均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被告宫某应按约定偿还借原告贷款本息,被告姜某、刘某应按约定对被告宫某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据发生在被告宫某、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某对该借据的本息负有偿还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非因法定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宫某、陈某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和清偿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宫某、陈某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姜某、刘某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宫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给原告敖某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9,494元,合计69,494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此借款本金计算给付原告2016年11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被告姜某、刘某对偿还以上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8元,减半收取计769元,由被告宫某、陈某、姜某、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利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利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