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2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王润达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某,马某甲,王润达,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系被害人赵鸿博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系被害人赵鸿博母亲。诉讼代理人邴文丽,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2003年6月27日出生,住榆树市。法定代理人马某乙,1979年5月11日出生,小学文化,住榆树市,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母亲。法定代理人马春明,小学文化,住榆树市。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父亲。诉讼代理人左远德,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润达(别名王欢),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李侠,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未检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润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及诉讼代理人邴文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春明、马某乙及诉讼代理人左远德、被告人王润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5日19时43分许,被告人王润达驾驶无牌照捷达车沿榆树市五棵树镇五棵树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七夕时尚宾馆”门前时,将行人赵鸿博和马某甲撞倒,致赵鸿博当场死亡,马某甲轻伤,王润达肇事后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润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责任认定书、破案报告及嫌疑人到案情况、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润达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是:1、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要求各被告人连带赔偿赵洪博的死亡赔偿金498017.20元、丧葬费25779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623796.20元。3、代理费、处理此事故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春明、马某乙的诉讼请求是:1、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要求各被告人连带赔偿医疗费41574.72元、护理费10873.80元、伙食费21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2079.58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238758.10元。被告人王润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民事部分同意赔偿,称现在没有赔偿的经济条件。被告人王润达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王润达系自首,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并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5日19时43分许,被告人王润达无证驾驶无牌照捷达车沿榆树市五棵树镇五棵树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七夕时尚宾馆”门前时,将行人赵鸿博和马某甲撞倒,王润达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赵鸿博当场死亡。经鉴定,马某甲系轻伤一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润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鸿博、马某甲无责任。2016年10月6日14时许,王润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0月6日赵某某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当日对此案立案侦查。2.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2016年10月6日14时许,王润达到榆树市公安局投案。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4.尸检报告及照片证实,赵鸿博系重症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5.驾驶人信息查询证实,未查询到×××的持有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信息。6.榆树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王润达驾驶的捷达车车架号037395,该车架号为×××轿车所有。捷达车发动机号26675,该号为×××号轿车所有。7.机动车信息查询证实,号牌×××,发动机号026675,机动车状态达到报废标准。号牌×××,车辆识别号037395,机动车状态达到报废标准。8.报警记录证实,2016年10月5日19时55分报警,捷达车撞两个小男孩。一死一伤。9.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此事故王润达承担全部责任,赵鸿博、马某甲无责任。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马某甲系头部外伤,脑挫裂伤,颅骨骨折,鼻骨多发骨折,右侧腓骨骨折,左侧胫骨骨折。系轻伤一级。1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润达的自然身份情况,在管区内无前科劣迹。(二)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乙证言证实,我是马某甲的母亲。昨天晚上是我的亲属通知我家的,他在五棵树七夕宾馆门口路上被撞伤了,听说是一辆白色捷达车撞的,同时被撞的还有马某甲的小朋友赵鸿博。我不清楚是怎么撞的。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我儿子赵鸿博在榆树市五棵树三中读书,平时就在五棵树他姥姥家住,2016年10月5日19时许赵鸿博从他姥姥家出来准备去街里买东西,就一直没回来。大约20点左右,他姥姥就往他手机里打电话,一直没人接听,后来是一位警察接的电话,告诉手机主人在五棵树七夕宾馆前发生交通事故了。我岳母就去现场了,到现场后发现被撞的正是我儿子赵鸿博,这样她就给我们打电话,等我们赶到现场时人已经死了。3.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王欢是我朋友,他户口上叫王润达。2016年10月5日19时许,王欢给我电话说他开车给一个地趴车撞了,我问人受伤没有,他说人没咋地。后来我就到街里办事,看见五棵树七夕宾馆前有一起交通事故,人被撞倒了。我就给王欢打电话,问是不是他撞的,他说不是他撞的,然后他说要上我家去住,我就没让他去住,然后他说让我送他去一趟五棵树八家子,我问他在哪,他说他在刘家镇小学等我,当时我正在刘家街里找张大龙办事,我就顺便去接他,我把王欢送到五棵树八家子屯,他就下车了,后来他又说回刘家,我就又把他拉回刘家街里,之后他干啥去了我就不知道了。当时他就说和地趴车撞上了,没说撞人。你们找我取完笔录后,让我通知王润达家属,我就给王润达母亲打电话,告诉她王润达发生交通事故把人撞死了,劝劝王润达自首吧。后来王润达让我和他母亲一起领着他去公安局自首了。4.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0月5日晚上我和王润达一起吃晚饭,当时还有史庆达,我们三人在南校红绿灯附近五棵树大街东侧的清真肉串吃的烧烤,是王润达请客。当时就我自已喝酒了,他俩没喝。王润达是开车去的,是一辆白色老款捷达,没有车牌照,车挺破的。车具体是谁的我不清楚,我看他总开着。吃完饭后王润达把我俩送到春锐网吧,他自已就开车走了。5.证人史某甲证言证实,与魏某某证实内容一致。另证实第二天王润达给我打电话,说开车把人撞死了,他要到公安机关自首。6.证人史某乙证言证实,我是王润达母亲。案发的第二天,王润达朋友周某某通知我,并让我劝王润达自首,然后我就给王润达打电话问这事,后来我就和周某某领他去榆树市公安局投案了。7.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我和王欢是朋友。前20天左右我介绍王润达买过一台白色捷达车,这台车最开始是五棵树镇沈家村沈家屯的高二顶账给我的,当时就是报废车,有行驶证,没有牌照,后来我在网上当废铁卖给榆树市一个姓王的小子了,卖了700元钱,没有那个人联系电话,现在联系不上。王润达让我帮着买一台便宜的车,我就在网上的58同城上寻找,发现有人卖这台车,我就给王润达介绍买了。具体多少钱我不知道,是王润达跟人家见面谈的价格,我看见王润达拿1000元钱去的。8.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平时大伙都叫我高二,以前我和王某甲换过车,他用一台老式黑色现代伊兰特跟我换的这台老款捷达,这车没有任何手续,是一台报废车,原车主我不知道是谁,昨天我听王某甲说这台车肇事了。9.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我在王某甲手里买过一台白色老款捷达车,我俩之间也没有手续。是一台报废车,车架号和发动机号我都不知道,买到手后一直在家放着没开过。我买了没几天就卖给闵家镇一个小子了,当时是那个人从我家路过,看见车就相中了,我就卖给他了,当时卖也是1500元钱,也没写协议书。(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甲陈述,2016年10月1日放假期间的一天,具体几点我也不记得了,事故地点也记不起来了,是家人和我说了之后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的。我在我姥姥家住,当晚停电了,我就去二中广场玩,在广场遇到了赵鸿博,我俩在二中广场溜圈,后来我俩去二中广场边上买冷面,买回来后,我俩在广场里边走边吃,后来发生啥事我就想不起来了。(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润达供述,2016年10月5日19点左右,我和魏某某、史庆达在五棵树南校东边的清真肉串吃烧烤,我没喝酒,吃完饭后我开捷达车送他俩到春锐网吧上网,之后我开车沿五棵树大街从南向北溜达,我打算去五棵树二中,我车行驶到七夕宾馆门前时,我超前面的一辆三轮车,我刚超过去就听见嘎巴一声响,有个人影飞起来砸到我车玻璃上,我车前风挡玻璃砸碎了,我知道车撞人了,我就害怕了,我也没停车就开车往前跑,跑到火车道线附近时怕被监控拍到,就往医院那边跑了,然后从榆五公路往松花江边跑,又绕道跑到刘家街里。在逃跑的途中我给周某某打电话,我说把一个地趴车撞了,周某某问我是否有人受伤,我说人没咋地,他就把电话挂了,我把肇事捷达车停在刘家镇小学对面的小区里了,然后我又给周某某打电话,我说害怕,想去他家住,周某某不让我去他家,我让他开车拉我去环城八家子,周某某就开车把我送到八家子,到那后我又让他把我拉回刘家街里。我想把车藏起来,我就开车回到五棵树街里,把车放我姨家要拆迁的车库里了,我在车里呆到天亮,我给我妈打电话,我妈让我投案自首,我就和我妈去榆树市公安局投案了。车是通过我朋友王某甲在闵家镇一个屯子买的,是一个姓史的家里购买的,那台车是他个人的。姓史的那小子说车是报废车。有行车证,车牌号是多少没记住。当时没挂牌照。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润达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润达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但减轻处罚建议与本案的具体情节不符,不予采信。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赵洪博因交通肇事死亡,出生日期为2002年1月1日。被害人马某甲受伤后在吉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及长春市中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左胫骨远端骨折。经鉴定系轻伤,颅脑损伤、左下肢损伤、右下肢损伤,三处均评定为十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李某某为支持自已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供证据如下:1.户口本复印件及结婚证证实,赵某某、李某某的身份情况,二人系夫妻关系。2.证明材料及房屋产权证证实,李某某是李国平、李淑艳夫妇的女儿,赵鸿博系赵某某、李某某之子。李国平、李淑艳夫妇于2009年6月份至现在一直在五棵树现代馨园小区3栋3单元201室居住,因无人照顾,2009年9月份,赵某某、李某某及赵鸿博一起搬到李国平、李淑艳住处居住至今。3.收款收据证实,支付尸检、寄存、丧葬费用13590元。4.律师代理费发票一枚证实,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润达的诉讼代理人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证据证实了被害人赵鸿博与其父母自2009年一起在五棵树镇镇区居住的事实,故原告人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以城镇居民标准予以保护。寄存、丧葬费费用票据应在丧葬费项下予以保护。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保护。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受法律保护的诉讼请求为死亡赔偿金498017.20元、丧葬费25779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合计530796.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春明、马某乙为支持自已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供证据如下:1.住院病历及诊断书证实,马某甲受伤后于2016年10月6日至2016年10月10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4天,2016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25日在长春中德骨科医院住院15天。主要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左胫骨远端骨折。2.门诊收费票据8枚、出诊登记卡等3份证实,支付检查费用3769.28元、救护车等费用1710元。3.住院费收费票据3枚证实,支付住院费用32067.94元。4.交通费票据9枚证实,支付交通费3000元。5.鉴定费票据2枚证实,支付鉴定费用3820元。6.律师代理费票据1枚证实,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7.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马某甲颅脑损伤、左下肢损伤、右下肢损伤,三处均评定为十级伤残。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每日营养费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计算。8.户口本复印件3页、证明材料2页证实,马春明与马某乙系夫妻关系,马某甲系二人之子。原居住在五棵树镇合发村7组,1999年至2005年国家开发征地,其家土地被征用,长期居住于五棵树镇繁荣街道3委8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润达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告方的有关请求应以农村标准予以保护,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春明、马某乙当庭提供了共同长期在城镇生活的证据,故伤残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以当庭提供的票据为准。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以司法鉴定为准。律师代理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关于交通费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但票据上均无乘车的始发地、终点地、时间等信息,无法判定是为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就医所支付的费用,故不予保护。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保护。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春明、马某乙受法律保护的诉讼请求为医疗费37547.22元、护理费10873.80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74702.58元,鉴定费382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142843.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均提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人王润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均不同意赔偿,称我们并没有看到肇事的车辆。肇事车辆是否是我们转卖的车辆我们有异议。经查,刑事部分证据中体现了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转卖报废车辆的事实,但直接卖给被告人王润达车辆的人员没有找到,同时无直接证据证实王润达所购买的车辆为王某甲、高某某、王某乙所转卖的车辆,三人在庭审中对肇事车辆是否为其转卖的车辆提出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肇事车辆为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转卖的车辆,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要求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人王润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润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报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王润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百五十五条一款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润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6日起至2022年4月5日止。)二、被告人王润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李某某诉讼请求中的死亡赔偿金498017.20元、丧葬费25779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合计530796.20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被告人王润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春明、马某乙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37547.22元、护理费10873.80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74702.58元,鉴定费382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142843.60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李某某、马某甲、马春明、马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洪光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人民陪审员 高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笑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