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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2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姬秋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姬秋花,贾三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银杏大街。负责人:裴亚杰,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玲,女,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姬秋花,女,194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三妮,女,198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安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姬秋花、贾三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2民初3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阳光保险安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对姬秋花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重新认定(不服金额9536.82元)。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姬秋花2016年12月6日经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而被上诉人姬秋花出生日期为1946年4月4日,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按5年计算,结合本案,残疾赔偿金应为25576×10×10%=25576元,故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姬秋花残疾赔偿金25576×11×10%=28133.60元显然不当。二、被上诉人姬秋花护理费,由于姬秋花提供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只是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并未显示其护理期间实际减少收入,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护理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故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显然不当。三、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精神抚慰认定过高,以3000元为宜。姬秋花辩称:1、残疾赔偿金问题,按照法律规定计算。2、护理费问题,一审时已提供证明。3、精神抚慰金问题,请法院依法酌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贾三妮辩称:其垫付了姬秋花医疗费3万多元,请求保险公司将其垫付的医疗费赔付。姬秋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54222.28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3月2日18时许,被告贾三妮驾驶豫E×××××轿车,在安阳矿务局六合公寓院倒车时撞伤原告,原告随即被送至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救治,住院1天后为更好接受治疗,于2016年3月3日原告转入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15日又转回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6年6月21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2390.68元,其余医疗费均是被告贾三妮支付。其中从2016年5月19日到2016年6月21日住院期间,原告进行了左髌骨内固定物取出术,该手术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对其伤情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编号为豫安珠泉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02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姬秋花骨盆骨折目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员为1人。豫E×××××轿车车主是杨东柱,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安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贾三妮驾驶EGG772轿车在安阳矿务局六合公寓院倒车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将原告撞伤,被告贾三妮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予以承担。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390.68元,因原告在住院期间又自行进行了左髌骨内固定物取出术,该手术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故对其医疗费用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营养费3330元、残疾赔偿金28133.6元、护理费1149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因原告就本次事故共住院78天,且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病例、户籍信息、护理人员证明及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姬秋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78天=2340元,营养费应为10元/天×78天=780元,残疾赔偿金为28133.6元,护理费应为114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故对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其交通费,酌定500元。综上,鉴于豫E×××××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安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故被告阳光保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340元、营养费780元、残疾赔偿金为28133.6元、护理费114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及交通费500元,共计48246.6元。原告的鉴定费1900元,应由被告贾三妮承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姬秋花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780元、残疾赔偿金28133.6元、护理费114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8246.6元。二、被告贾三妮赔偿原告姬秋花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三、驳回原告姬秋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元,原告姬秋花负担139元,被告贾三妮负担1017元。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按5年计算。姬秋花定残日为2016年12月6日,此时其已满70岁,所以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0年,具体金额为25576元(25576×10×10%),一审法院计算11年错误。因姬秋花受伤,其儿子赵志刚请假护理,一审判决护理费并无不当。姬秋花受伤时已70岁,且构成十级伤残,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5000院并无不当,故阳光保险安阳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支付护理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贾三妮辩称其替姬秋花垫付的医疗费用应由阳光保险安阳公司赔偿的问题,因在一审起诉时,姬秋花请求赔偿的数额中并没有包括该医疗费用,贾三妮在一审时也没有对该医疗费用向阳光保险安阳公司主张权利,且一审判决后其也没有上诉,故本院对贾三妮的该项主张不予审理,贾三妮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2民初39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2民初393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姬秋花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780元、残疾赔偿金25576元、护理费114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5689元。四、驳回原告姬秋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6元,姬秋花负担139元,贾三妮负担10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宏阁审判员  徐红伟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段红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