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2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吴永团与杨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团,杨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2民初132号原告:吴永团,男,198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被告:劳海港,男,198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被告:杨斌,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原告吴永团诉被告劳海港、杨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劳海港、杨斌经公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永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劳海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从2014年6月20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2、被告杨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0日,被告劳海港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立据向原告借款壹万元(10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计,但是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被告杨斌为借款担保人。借款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劳海港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被告劳海港、杨斌缺席不作答辩,不提供证据。原告吴永团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吴永团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吴永团的身份;2、劳海港的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劳海港的身份3、杨斌的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杨斌的身份;4、借据,证明被告劳海港向原告吴永团借款10000元及被告杨斌提供担保的事实;由于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0日,被告劳海港向原告吴永团出具借据,内容为:“现借到吴永团人民币10000元,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按月息5%计算(从借款之日起按本金计算至交清借款之日止)借款人:劳海港,担保人杨斌,见证人何某,2014年6月20日”,原告吴永团依约向被告劳海港给付了借款10000元,但被告劳海港与被告杨斌自从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吴永团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原告吴永团与被告杨斌并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吴永团与被告劳海港、被告杨斌签订的《借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永团已履行出借款项共计10000元的义务,被告劳海港应按约定返还借款。被告劳海港至今本息分文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吴永团请求被告劳海港偿还本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吴永团请求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即是从2014年6月20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吴永团与被告劳海港、被告杨斌并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因此原告吴永团要求被告杨斌对被告劳海港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劳海港、杨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劳海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永团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0日起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由被告劳海港、被告杨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宗芳审 判 员 黄 森人民陪审员 邓江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慧瑾附相关法律条文、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