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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辖终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马萦与江苏宏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瑞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宏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马萦,张瑞娟,李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辖终4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宏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九里街道办事处李屯村宏昌职校内。法定代表人:李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庆,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萦,女,1983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原审被告:张瑞娟,女,1969年8月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原审被告:李宏,男,1964年9月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上诉人江苏宏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萦、原审被告张瑞娟、原审被告李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7)苏0303民初5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江苏宏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而被告的住所地在鼓楼区。且本案原、被告均不在云龙区辖区内,原审法院依据案外人钟大斌的户籍地在其辖区内,即认定本案由其管辖与法无据。因此,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案外人钟大斌将对江苏宏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部分债权转让给了被上诉人马萦,被上诉人依法取得该部分债权及相应的权利,故涉案借款合同的管辖约定亦对原告有约束力。案外人钟大斌与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若发生纠纷,贷款人根据本借款合同可单方据此以借款人及保证人为被告向贷款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及申请强制执行”,而涉案借款合同的贷款人系案外人钟大斌,其户籍地是徐州市云龙区建国小区14号楼1单元601室,属徐州市云龙区辖区,故根据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江苏宏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树华审判员  张洪源审判员  顾开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