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民初5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春瑞与黄丰、郑阿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瑞,黄丰,郑阿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5074号原告:李春瑞男,1956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云系原告之妻),女,195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南,天津惟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丰男,198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被告:郑阿芳女,198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852192-X),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中山东路22号1-2号。代表人:徐成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丹,该公司天津分公司员工。原告李春瑞与被告黄丰、郑阿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云、陈庆南,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丰、郑阿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丰、郑阿芳赔偿李春瑞医疗费7097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25427元、护理费19476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127022.93元;2.判令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主要事实理由:2015年10月29日,原告李春瑞与被告黄丰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春瑞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黄丰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黄丰所驾赣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故起诉。被告黄丰、郑阿芳未出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辩称,赣E×××××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瑞的合理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被告黄丰驾驶赣E×××××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外环线满江东道与登州路交口时,与原告李春瑞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造成原告李春瑞受伤,致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黄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春瑞不承担事故责任。赣E×××××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郑阿芳,该车辆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春瑞主要伤情为:头部外伤、脑外伤后反应、眼肌麻痹、头痛头晕、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Ⅱ度)、颈部软组织挫伤等。原告李春瑞于事故发生后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及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2月1日,共计住院21天。住院病案记载的主要诊断为头部外伤、其他诊断为颈内动脉狭窄。出院记录记载:“患者于2016年1月18日在局麻下行脑血管造影术,术中提示:左侧颈内动脉起始部重度狭窄;左侧横窦动静脉瘘;脑动脉迂曲、硬化。给予营养脑细胞及对症支持治疗。”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申请对李春瑞颈内动脉狭窄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李春瑞的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选取了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说明,称有关李春瑞医疗费用的合理性问题因涉及抑郁症相关病情,超出该中心的鉴定范围,对此项申请不予受理。2017年5月18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春瑞颈内动脉狭窄与此次交通事故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但不排除被鉴定人伤后头痛头晕症状属此次外伤诱发或加重所致。就原告李春瑞的合理损失,根据在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经核实李春瑞向本院提供的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票据,李春瑞共产生医疗费70979.93元,根据李春瑞的就医治疗情况,李春瑞存在非因交通事故直接引发的病情,李春瑞的出院记录也有“患者于2016年1月18日在局麻下行脑血管造影术,术中提示:左侧颈内动脉起始部重度狭窄;左侧横窦动静脉瘘;脑动脉迂曲、硬化。给予营养脑细胞及对症支持治疗。”的记载,本院依照80%比例酌情认定李春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医疗费为5678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春瑞提供证据显示原告共计住院21天,考虑到李春瑞存在非因交通事故直接引发的病情,本院依照80%比例酌情认定李春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8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李春瑞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情,本院考虑原告李春瑞营养期60天,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认定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李春瑞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情,本院考虑原告李春瑞误工期90天,按天津市同期居民服务业108.20元每天标准,认定护理费9738元。护理费,原告李春瑞未就其实际护理费的支出情况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李春瑞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考虑护理期60天,按天津市同期居民服务业108.20元每天标准,认定护理费6492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李春瑞的伤情及就医治疗情况,酌情认定6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李春瑞就此项费用向本院提交了铝拐发票一份,本院对该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李春瑞残疾器具辅助费140元。电动自行车车辆损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本次事故致直接财产损失,原告李春瑞就其电动车损失提供了维修费发票,本院对李春瑞主张的车辆损失800元予以确认。施救费,原告李春瑞就其主张的施救费100元提供了施救费发票,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李春瑞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678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9738元、护理费6492元、交通费6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4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80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79333.94元。本院认为,被告黄丰驾驶车辆,未注意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并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客观正确,应予维持。本次事故给原告李春瑞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黄丰应当予以赔偿。鉴于赣E×××××号车辆登记在被告郑阿芳名下,被告黄丰与郑阿芳均未到庭,车辆使用关系无法确定,故被告郑阿芳与黄丰应对原告李春瑞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赣E×××××号车辆已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因保险额度足以赔偿原告李春瑞的损失,被告黄丰、郑阿芳个人无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李春瑞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738元、护理费6492元、交通费6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4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80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2787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李春瑞医疗费4678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51463.94元。(上述一、二项履行办法:被告将款交本院转原告)三、驳回原告李春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元,由原告李春瑞负担301元,被告黄丰、郑阿芳连带负担5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储柏森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齐建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鑫本判决(或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