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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民终1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高富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高富永,怀来县汽车站城镇公交客运服务中心,席永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1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大街海关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1661089700N。负责人:陆士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强、黄小娜,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富永,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怀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怀来县汽车站城镇公交客运服务中心,住所地:河北省怀来县沙城镇宝平公路西环城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73735554-3。负责人:程孝,该中心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席永恩,男,1979年0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张家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富永、怀来县汽车站城镇公交客运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怀来客运中心)、席永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6)冀0730民初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财险张家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强、黄小娜及被上诉人高富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华财险张家口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6)冀0730民初87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处理事故交通费没有任何证据,判令上诉人承担违反法律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财产受损,维修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的赔偿义务人为侵权人,原审原告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原告本人未受伤,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的交通费不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属于交通事故间接损失,且原审原告在原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属于举证不能,原审判决不合理。二、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客观,原审原告提供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原审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未通知赔偿义务人参与鉴定过程;2、据《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的规定,原审原告提供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在原审庭审时,已经失去法律效力,违反证据的合法性原则;3、原审原告提供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违反了鉴定人员回避的相关规定;4、原审原告提供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违背了怀来县物价局(鉴定人)的声明,将《价格认定结论书》提交人民法院,作为证据,向上诉人索赔,违反出具证据人的本意。综上,原审原告提供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违反法律规定,违反行政规定,违反鉴定人的特别声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对《价格认定结论书》不认可。原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的重新鉴定意见,违反民事诉讼法客观公正原则,违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三、本案事故发生地在怀来县新保安镇路口,据县城不足15公里,按15公里计算,收费应当是800元,但是原审原告提供了5000元施救费发票,违反了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交通运输厅、河北省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收费标准的规定,该施救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四、原审原告赔偿给4名受害人医疗费以外的费用3800元,缺少证据支持,没有明确的损失项目,原审原告主张4名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金,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原告104410.63元,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纠正原审法院的错误,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高富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怀来客运中心、高富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裁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4日7时30分,被告席永恩驾驶冀G×××××/冀G×××××号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10国道怀来县新保安路口,撞到前方同向原告高富永驾驶的冀G×××××号公交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冀G×××××号公交车乘车人席扬江、郑语、杨新宇、苏艳云、魏子仪、常丽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席永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富永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冀G×××××号公交车乘车人席扬江、郑语、杨新宇、苏艳云、魏子仪、常丽丽无责任。原告高富永支付冀G×××××车施救费5000元。怀来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怀价交鉴字(2016)6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冀G×××××号福田电动客车车辆损失为132412元。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2日作出20160790号公估报告书,评估冀G×××××号客车停运损失为日556元,原告高富永支付公估服务费1500元。原告高富永于2016年6月分别与冀G×××××号车乘车人魏子仪、郑语、杨新宇、苏艳云的家长签订赔偿协议,原告高富永赔偿魏子仪医疗费1478元、郑语医疗费1623.9元、杨新宇医疗费2700元、苏艳云医疗费287元,共计医疗费6088.9元,原告高富永已赔偿医疗费之外的赔偿金魏子仪为1800元、郑语为500元、杨新宇为1000元、苏艳云为500元,共计3800元,原告高富永依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原告怀来客运中心是冀G×××××号车登记所有人,其和原告高富永基于该冀G×××××号车签订有承包经营合同书,原告高富永承包经营该车。冀G×××××/冀G×××××号重型半挂车系被告席永恩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张家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50万元保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法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多方人身和财产损害,冀G×××××号车乘车人魏子仪、郑语、杨新宇、苏艳云较事故中其他伤者伤情较轻,且四人均为未成年人。原告高富永不经诉讼程序与该四名乘车人的家长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有助于本事故民事赔偿工作的妥善进行,有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减少纠纷处理的社会成本,对此赔偿款项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财险张家口公司交强险医疗限额及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均已赔付席扬江、常丽丽两伤者。因此中华财险张家口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5000元、车辆损失费132412元,有证据施救费发票、评估报告相佐证,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财险张家口公司2016年9月27日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其申请没有合理正当理由否定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认定内容,且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定行政机关,其对交通事故的具体处理方式是履行职责所在,因此,法院对该申请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法院结合事故的发生及后续的处理情节,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38412元,被告中华财险张家口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102410.63元((132412元+5000元+1000元+(魏子仪医疗费1478元+1800元)+(郑语医疗费1623.9元+500元)+(杨新宇医疗费2700元+1000元)+(苏艳云医疗费287元+500元)-2000元)×70%)。2、原告高富永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和公估服务费,并向法院提交公估报告书等证据佐证其主张。原告高富永和被告席永恩就停运损失和鉴定费已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怀来县汽车站城镇公交客运服务中心、高富永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怀来县汽车站城镇公交客运服务中心、高富永经济损失102410.63元。三、驳回原告怀来县汽车站城镇公交客运服务中心、高富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上诉人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在交通事故的后果中,交通费的发生是不可避免的,理应得到赔偿,上诉人未能提交足以证明其不应当赔偿交通费的证据,原审法院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判令上诉人赔偿交通费并无不妥;原审法院委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根据相关评定标准确定了鉴定意见,上诉人对此虽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系被上诉人的实际支出,并由相关票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予以赔偿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上诉人席永恩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审法院据此结合乘车人损失等情况,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华财险张家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团梅审 判 员  刘馨宇代理审判员  雷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喇全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