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学军、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学军,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宁建集团济宁中兴置业有限公司,时玉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4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学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存祥,北京市道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根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英,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山东宁建集团济宁中兴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衷培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绪同,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时玉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望发,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坤,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学军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建集团)、山东宁建集团济宁中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时玉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商终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学军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宁建集团在(2012)济民初字第65号案件中提供的《建设工程预算(决算)书》、《建设工程预算表》、《主要材料价格表》显示,案涉钢材款均含在中兴公司与时玉庆应支付给宁建集团的工程价款之内。该案卷宗材料中,有大量证据证明宁建集团在本案中的陈述全是虚假的。2.宁建集团为建设“城市之光”项目,专门设立了项目部,并授权委托赵景宽为项目经理全权处理该项目建设中的一切事宜,该案中所有求购的《钢材计划表》中均有赵景宽签字,有的还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足以证明宁建集团即是钢材的买受人,就应当是案涉钢材的付款主体。时玉庆作为项目的实际投资人,可以自主选择投资方式与渠道,但不能改变王学军与宁建集团之间的买卖关系的性质。二、二审法院在无新证据的情况下改判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王学军依照宁建集团项目部出具的用料计划表,将其供应的钢材送至项目工地用于工程建设,最终由实际投资人时玉庆作为工程的合作开发方对供应的数量和金额进行结算并签字确认。宁建集团作为承建方及城市之光项目部的设立方,应为钢材的买受人和使用人,理应承担清偿责任。二审判决的改判和演绎推理,明显有违事实。三、二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在未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由合同相对人承担民事责任,而不能故意无法律依据地分析演绎。四、中兴公司与宁建集团是一套人马、两个牌子,中兴公司现已名存实亡,二审判决由其承担付款责任,明显是帮助其故意逃避责任,二审法院审判人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综上,王学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宁建集团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本案不存在新的证据。1.王学军提到的所谓新证据,宁建集团在本案一审开庭时已经提交,王学军在一审开庭时就已经知道,因此,另案卷宗材料在本案一审开庭时就已经存在,并不属于新证据。2.宁建集团作为施工单位使用了钢材,工程结算后已经抵扣了工程款,再由宁建集团承担清偿王学军钢材款的责任,显然有失公平。3.《钢材计划表》上除项目负责人赵景宽的签字之外,还有另外三个人即中兴公司的陈宏伟、滕州丰达商贸公司(以下简称丰达公司)的员工高常太和赵曰贵。这不仅证明施工单位跟建设单位不是同一个单位,还证明存在第三个单位。4.宁建集团与中兴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二者之间虽然存在业务联系,但不能混为一体。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在没有合同的前提下,只能依据实际履行情况来确定谁是买受人和付款人。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分析认定时玉庆是钢材买受人,合法有据。2.王学军在一审起诉状中也自认是中兴公司购买了钢材,要求宁建集团作为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在一审庭审中其又反悔推翻了自认的事实。三、本案实际上是高常太为达到其非法目的,与他人合谋制造的虚假诉讼。综上,应驳回王学军的再审申请。中兴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第一,王学军的再审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第二,王学军以新证据为由推翻判决,理由不足。早在二审开庭前,王学军就知道另案诉讼中的相关内容。第三,中兴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只能支付一份钢材款。第四,王学军的其他申请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王学军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民事再审“新的证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本案中,王学军向本院申请再审提交的(2012)济民初字第65号案件卷宗中的《建设工程预算(决算)书》、《建设工程预算表》、《主要材料价格表》在本案一审中既已存在,且二审法院在本案二审中即将(2012)济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部分事实在其认定事实部分中予以认定,可见,当事人于本案二审程序终结之前,并不存在无法取得或不能提供上述证据的客观原因,王学军向本院申请再审时亦没有合理理由对逾期提供上述证据加以说明,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上述证据可不予采纳。而且,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宁建集团与中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钢筋由发包方供应,所供钢材计入工程结算取费程序,中兴公司、时玉庆和宁建集团均对实际履行了该约定予以认可。虽然《建设工程预算(决算)书》、《建设工程预算表》、《主要材料价格表》中也载有“现浇构件螺纹钢筋”、“钢筋”等材料名称及价格,但一方面,现有证据并不足以将这些有关钢筋的项目与由王学军提供的案涉钢材相对应,故不足以证明应付王学军的钢材款即包含在中兴公司、时玉庆应付给宁建集团的工程款中;另一方面,认定案涉钢材付款义务主体的关键在于何者与王学军之间成立了钢材买卖关系,中兴公司、时玉庆是否多支付了其本应扣除的甲供材钢材款给宁建集团,属于宁建集团与中兴公司、时玉庆之间的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与王学军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也不影响对案涉钢材付款义务主体的认定,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王学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其次,由于王学军提供钢材并未与买受人签订书面合同,故应当根据钢材买卖的履行情况确定案涉钢材的付款义务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学军将钢材送到项目施工现场,时玉庆的连襟吴蔚成出具收条,时玉庆在王学军根据收条汇总成的钢材进货明细表上签字确认,时玉庆、其妻子任静伟以及时玉庆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丰达公司工作人员任冬梅、王艳等人先后以个人名义向王学军合计支付钢材款2101200.96元。可见,无论是对王学军送货的确认,还是部分钢材款的支付,均是时玉庆或与其存在某种身份关系的人完成的,而与宁建集团并无关联。虽然赵景宽作为施工负责人在《钢材计划表》上签字并加盖宁建集团项目部的公章,但只能证明宁建集团需求并实际使用了多少钢材,由于宁建集团并无其他参与钢材买卖的行为,故并不足以证明宁建集团是案涉钢材的买受人。同时,时玉庆与中兴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合作开发方,中兴公司在原审中亦同意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承担部分钢材款。综上,二审判决认定时玉庆、中兴公司系案涉钢材的买受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有关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规定。再次,王学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宁建集团与中兴公司之间存在混同关系,中兴公司并非宁建集团的分公司,而是独立法人,故王学军要求宁建集团因此而承担支付钢材款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王学军主张二审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明显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学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韩 玫代理审判员 司 伟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