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荣国、尤传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国,尤传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刑初12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荣国,男,1993年10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六安市叶集区。该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0日经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该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尤传杰,男,1993年3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六安市叶集区。该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0日经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该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丁云池,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荣国、尤传杰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荣国、被告人尤传杰及其辩护人丁云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至3月,被告人王荣国单独或者事先踩点后,缴约被告人尤传杰,并提供作案工具,在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安区盗窃他人财物。盗窃后王荣国将所盗物品藏匿其住处。王荣国涉案金额共计402450元、尤传杰涉案金额共计39539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1月22日下午,被告人王荣国驾驶自己的长安面包车行至河南省固始县陈淋子镇,将被害人邓某1停放在陈淋子街道福万家超市旁边的一辆白色豪爵铃木牌踏板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格为7055元)。被盗摩托车已发还给邓某1。2.2017年3月12日晚,被告人王荣国伙同被告人尤传杰驾驶号牌为皖A×××××江淮瑞风商务车,从六安市叶集区行至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亿丰建材市场内,将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兴兴百货超市门口的一辆银灰色雅马哈牌公路赛两轮摩托车推入江淮瑞风商务车的后备箱内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格为45000元)。被盗摩托车已发还给李某1。3.2017年3月30日晚及31日凌晨,被告人王荣国伙同被告人尤传杰驾驶号牌为皖A×××××江淮瑞风商务车,从六安市叶集区行至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皋城东路,王荣国通过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摩托之家”店内,由内打开卷闸门,先后两次同尤传杰将被害人余某的一辆绿白色川崎牌公路赛两轮摩托车、一辆白红蓝色本田牌公路赛两轮摩托车、一辆黑色宝马牌公路赛两轮摩托车、一辆银灰色雅马哈牌公路赛两轮摩托车推入江淮瑞风商务车的后备箱内盗走,同时将店内的一台银灰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及一台黑色神州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格共计350395元)。被盗摩托车及笔记本电脑已全部发还给余某。2017年4月1日、4月2日被告人尤传杰、王荣国先后被抓获归案,两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物品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信息,证人彭某、储某、操荣证言,被害人李某1、余某、江某、邓某1陈述,被盗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勘验、辨认、指认、搜查笔录,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荣国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尤传杰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价格认定结论是在有实物的基础上,依照有关规定作出的,客观、公正。被告人提出被盗的摩托车不应以市场价估价的辩解和辩护人提出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的价格偏高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盗窃中,王荣国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尤传杰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王荣国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尤传杰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荣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日起至2029年4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二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尤传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军审 判 员 刘子如人民陪审员 马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程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