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于东海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东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418号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号楼*层510。法定代表人:刘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疆南、曾睿,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东海,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公司)与被告于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东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和公司诉称,2015年2月9日,第三人夏靖与被告于东海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夏靖借款65096元,还款分期24个月,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偿还本息3363.29元,还款日为每月7日前,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且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因被告未还款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等内容。协议签订后,经被告同意并授权,夏靖将上述借款本金在扣除被告应交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从2015年4月7日起未依约偿还本息,经夏靖多次催收无果。2016年3月3日,夏靖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3月15日,夏靖用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经查询,该转让通知书已于2016年3月18日15:29���由被告本人签收。之后原告工作人员又多次向被告催收仍旧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解除2015年2月9日被告与夏靖签订的借款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2383.67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逾期日期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479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于东海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中和公司以被告与夏靖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为由,申请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中和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于东海的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款协议、借款申请表。证明:1、2015年1月20日,被告向夏靖申请借款的事实;2、2015年2月9日,借贷关系成立;3、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为65096元,还款分期24个月,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偿还本息3363.29元,还款日为每月7日00:00之前;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且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因被告未还款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夏靖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证据三: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证明:1、因订立借款协议,实行应支付咨询费10265.28元、审核费905.76元、服务费3924.96元;2、约定由夏靖替被告代为支付,有被告在协议上的亲笔签名证实。证据四:还款管理服务说明确认书。证明:1、被告确认已收到借款本金65096元,其中夏靖代为支付因订立借款协议,需支付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信访费共计15296元;2、被告逾期还款后违约金、罚息的计算方法;3、被告的还款计划,以上均有被告的亲笔签名证实。证据五:收据。证明:夏靖代被告支付的咨询费10265.28元、审核费905.76元、服务费3924.96元,共计15296元,应有被告偿还。证据六: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证明:信访咨询费200元的支付收据,应由被告偿还。证据七:委托扣款授权书、还款事项客户告知书、建设银行卡。证明收款人账户为62×××85。证据八:原告付款银行流水记录。证明:夏靖于2015月2月9日在扣除15296元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信访费后向被告银行账户上转款49800元的事实。证据九: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邮寄送达签收记录。证明:债权人夏靖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已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转让���知书。证据十: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证明:律师代理费为4479元,应由被告负担。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向夏靖借款后,已偿还借款本金2712.33元,利息650.96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债权人夏靖将其对被告于东海的合法债权转让给原告中和公司,并通知了被告,原告中和公司取得了对被告的债权,故对原告中和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2383.67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的总和超出年利率24%,与法律规定的上述约定不得超过年利���24%的规定,原告中和公司自愿降低至按年利率24%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和公司以债权转让人夏靖与被告于东海于2015年2月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为由,申请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权转让人夏靖与被告于东海在借款协议上约定,因被告未还款带来的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于东海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东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海偿还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2383.67元(已扣除已还本金2712.33元);二、被告于东海偿还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2383.67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其中扣除已还利息650.96元;三、被告于东海赔偿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479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197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530元,由被告于东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俐人民陪审员 陈玉琴人民陪审员 彭晓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兰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