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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4民初2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王秀娟与方金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娟,方金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2690号原告:王秀娟,女,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委托代理人:陈辉,仙居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金弟,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委托代理人:方省龙,男,194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系被告方金弟姐夫。原告王秀娟为与被告方金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坦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娟起诉称:2017年4月20日上午,原告所在村进行换届选举,原告在选举前对工作人员说“上次选人人大代表时,未经我本人同意我的选票被人拿去,剥夺了我的选举权,还将我的工资也拿去,这次选举选票我要自己选,不能给其他人”。并发牢骚说妈的连我的钱都要拿去,要死了。原告说完这句话后,不知何故站在边上的被告冲过来一把将原告推倒在地,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到派出所报案,经办民警要求原告到医院把病治好后再来处理。因此,原告第二天到白塔中心卫生院治疗,共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1998.17元,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2周。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方金弟赔偿原告医疗费1998.17元、误工费2556元、护理费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81.5元,合计5323.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金弟辩称:2017年4月20日上午,原告就去年人大代表选举时以选票未填写,工资被他人领取等事由,不断骂人,骂声很刺耳。被告在边上推了原告一把是实,并没有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擅自到医院住院治疗所造成的损失扩大,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愿意承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0日上午,在仙居县办公楼,原告与被告因去年人大代表选举投票发生口角,被告用右手推了原告肩部一记,致使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7年4月21日到白塔中心卫生院入院治疗,共住院4天,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2周。事后,原告又到仙居县中医院和台州医院门诊检查。共花去医疗费1998.17元。原告于2017年5月5日向仙居县公安局白塔派出所报案,2017年5月26日,白塔派出所对被告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依照原告请求及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998.17元,误工费2556元(住院休息时间为18天×142元/天),护理费568元(住院4天×14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住院4天×30元/天),交通费81.5元,共计5323.67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所作的调查笔录、仙公(白派)行罚决字[2017]106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诊疗证明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方金弟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已被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确认。被告方金弟的行为造成原告王秀娟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提出原告没有受伤和原告擅自扩大损失的辩解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金弟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秀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23.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方金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坦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艺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