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刑更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张向波诈骗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向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刑更521号罪犯张向波,男,1982年4月9日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市监狱服刑。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以(2014)济刑初字第340号判决书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刑期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8年1月12日止,本案被告人提出上诉,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以(2015)济中刑终字第57号判决书维持对张向波的原审判决部分,宣判后,于2015年8月28日入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市监狱提出对罪犯张向波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向波于2013年10月28日为了还钱,在洛阳市广嘉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了一辆豫C8H397号轿车,后张向波伪造该车的车辆登记证等手续,伙同他人将车质押给牛红联,骗取借款12万元。经鉴定该车价值13.9万元。罪犯张向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4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张向波减刑,已经过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向波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向波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永梅审判员 赵彩霞审判员 梁晓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 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