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3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中山小榄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溪支行与林洪建、麦绍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小榄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溪支行,林洪建,麦绍玲,孙戈立,李思娜,张剑峰,欧敏霞,张雁萍,李意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3029号原告:中山小榄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溪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奕豪园A17、A18、A19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68286304A。主要负责人:麦永锋,该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倩杏,女,该行员工。被告:林洪建,男,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被告:麦绍玲,女,196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被告:孙戈立,男,197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被告:李思娜,女,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被告:张剑峰,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被告:欧敏霞,女,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被告:张雁萍,女,197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被告:李意彬,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原告中山小榄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溪支行(以下简称小榄村镇银行沙溪支行)诉被告林洪建、麦绍玲、孙戈立、李思娜、张剑峰、欧敏霞、张雁萍、李意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榄村镇银行沙溪支行因被告林洪建拖欠贷款本息不还,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林洪建、麦绍玲向原告小榄村镇银行沙溪支行偿还贷款本金245016.72元,并按合同约定计收正常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至款项还清之日(暂计至2017年2月15日,逾期本金245016.72元、逾期正常利息1825.11元、逾期罚息15680.27元、复利517.11元,以上合计263039.21元);2.被告孙戈立、李思娜、张剑峰、欧敏霞、张雁萍、李意彬对被告林洪建、麦绍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洪建、麦绍玲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孙戈立、李思娜、张剑峰、欧敏霞、张雁萍、李意彬经本院传票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小榄村镇银行沙溪支行。借款人:林洪建。共同借款人:麦绍玲。借款合同签约情况:2015年10月12日,上述当事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gd201510126308)。贷款金额:3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5年10月12日起到2016年10月12日止。贷款用途:购买棉纱。贷款执行利率:月利率10.15834‰。逾期罚息的计收标准:在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复利的计收标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约定还款方法:每月归还5000元本金及其利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剩余本金及利息,每月20日还款。放款日:2015年10月12日。欠款情况:林洪建自2016年9月17日起没有按时足额还款,自2016年11月5日起再无还款。截至2017年2月15日,林洪建尚欠借款本金245016.72元、正常利息1825.11元、逾期罚息15680.27元、复利517.11元,合计263039.21元。保证担保情况:2015年10月12日,小榄村镇银行沙溪支行作为债权人与孙戈立、李思娜、张剑峰、欧敏霞、张雁萍、李意彬作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编号:7670320150928041A、7670320150928041B、7670320150928041C)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林洪建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12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30万元。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本院认为,小榄村镇银行沙溪支行与林洪建、麦绍玲、孙戈立、李思娜、张剑峰、欧敏霞、张雁萍、李意彬之间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是各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小榄村镇银行沙溪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林洪建、麦绍玲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已构成违约,小榄村镇银行沙溪支行有权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及收取因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对于林洪建、麦绍玲拖欠的本息金额,小榄村镇银行沙溪支行已充分举证,林洪建、麦绍玲无到庭抗辩亦未提供证据推翻,因此,本院采信小榄村镇银行沙溪支行的主张,确认其主张的金额。此外,林洪建、麦绍玲所欠小榄村镇银行沙溪支行的本案债务,属于孙戈立、李思娜、张剑峰、欧敏霞、张雁萍、李意彬提供的连带保证范围且尚在保证期间内,当林洪建、麦绍玲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小榄村镇银行沙溪支行有权要求孙戈立、李思娜、张剑峰、欧敏霞、张雁萍、李意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孙戈立、李思娜、张剑峰、欧敏霞、张雁萍、李意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洪建、麦绍玲追偿。综上所述,小榄村镇银行沙溪支行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林洪建、麦绍玲、孙戈立、李思娜、张剑峰、欧敏霞、张雁萍、李意彬经本院合法传唤而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洪建、麦绍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山小榄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溪支行清偿本金245016.72元、正常利息1825.11元及逾期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2月15日,逾期罚息15680.27元、复利517.11元;从2017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实欠本金按逾期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5.23751‰计收逾期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正常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5.23751‰计收复利);二、被告孙戈立、李思娜、张剑峰、欧敏霞、张雁萍、李意彬对被告林洪建、麦绍玲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戈立、李思娜、张剑峰、欧敏霞、张雁萍、李意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洪建、麦绍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6元,诉讼保全费1835元,合计7081元(原告中山小榄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溪支行已预交7081元),由被告林洪建、麦绍玲、孙戈立、李思娜、张剑峰、欧敏霞、张雁萍、李意彬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中山小榄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溪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区瑞樱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嘉雯周晓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