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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2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佳、李立新、刘彪、王冬、王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佳,李立新,刘彪,王冬,王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民初1035号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东段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02213150307。法定代表人杜锁林,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喜科,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宝鸡市渭滨区。委托代理人马卫军,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宝鸡市金台区。被告王佳,女,1987年2月26日出生,住宝鸡市渭滨区。被告李立新,男,1966年7月17日出生,住陕西省乾县。被告刘彪,男,1949年5月14日出生,住宝鸡市渭滨区。被告王冬,男,1980年11月22日出生,住宝鸡市渭滨区。被告王云,女,1981年3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佳、李立新、刘彪、王冬、王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喜科、马卫军及被告李立新、王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佳、刘彪、王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按月息8.71‰计算,从2016年7月2日至款清之日按月息12.19‰计算)。2、第二、三、四、五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给第一被告借款20万元,期限2年,月利率为8.71‰,并与第二、三、四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该笔贷款由第二、三、四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第五被告系第四被告的配偶,向原告签署《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但第一被告只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被告李立新辩称,借款担保属实。被告王冬辩称,借款担保属实。被告王佳、刘彪、王云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佳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发放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月利率为8.71‰,按季结息,结息日为季末20日,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40%。同日,原告与被告李立新、刘彪、王冬分别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立新、刘彪、王冬对被告王佳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王佳发放了借款20万元。后被告王佳在借款期限届满后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外,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支付,遂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李立新、刘彪、王冬分别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王佳给付借款,现被告王佳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李立新、刘彪、王冬应按照《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对被告王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署名被告王云的《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载明,被告王云与被告王冬系夫妻关系,本人知悉被告王冬的借款保证担保,同意用夫妻共同财产为保证担保所产生债务承担责任。对此,被告王冬当庭表明,该《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是由其本人代被告王云署名及捺印,被告王云对被告王冬的借款担保事实并不知悉,鉴于被告王云未到庭参加诉讼,故该《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是否由其授权被告王冬代为签署,是否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无法核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云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5000元及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按月利率8.71‰计算;以借款本金19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19‰计算)。二、被告李立新、刘彪、王冬对被告王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佳、李立新、刘彪、王冬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建文审判员  韩 菲审判员  王宝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苟燕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