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02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黄山市屯溪区新源石业制品厂与钱晓彬、黄山市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市屯溪区新源石业制品厂,钱晓彬,黄山市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公司,黄山市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002民初1363号原告:黄山市屯溪区新源石业制品厂,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经营者:程晓福,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被告:钱晓彬,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经常居住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告:黄山市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稽灵山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669451735F。负责人:刘振辉,经理。被告:黄山市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定代表人:王德修,董事长。原告黄山市屯溪区新源石业制品厂诉被告钱晓彬、黄山市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公司、黄山市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原告黄山市屯溪区新源石业制品厂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山市屯溪区新源石业制品厂撤诉。案件受理费529.00元,由原告黄山市屯溪区新源石业制品厂负担。审判员 汪卫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江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