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民初9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许锦辉与蔡建忠、何国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9324号原告:许锦辉,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阳,惠安县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蔡建忠,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波、李熠,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何国保,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清市,原告许锦辉与被告蔡建忠、何国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锦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阳、被告蔡建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国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锦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6851.2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何国保将自家楼房的装修发包给被告蔡建忠,原告受雇于被告蔡建忠,为其承建楼房从事房屋柱子的安装工作。2016年4月21日10时许,原告在该楼房安装石头作业时,被屋内的电线绊倒,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福清市第三医院抢救治疗,于2016年5月2日出院,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2016年8月12日,原告委托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和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闽三晋司鉴[2016]临鉴字第03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评定为出院后90天,误工期为180天;后续拆除内固定物的费用需7000元。原告本案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5552.38元,系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复查实际支付的医疗费;2、误工费22568.4元(180天125.38元/天);3、护理费4764.44元,住院护理费(11天125.38元/天),出院护理费(90天125.38元/天30%);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5、营养费1550元;6、残疾赔偿金27586元(13793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交通费2000元;9、鉴定费2500元;10、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91851.22元。扣除被告已付5000元,应再赔偿原告86851.22元。被告蔡建忠辩称,原告不是在工作中受伤,实际是到屋内吃点心时被电线绊倒导致受伤,而被告蔡建忠承建的石柱安装是在屋外,故原告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蔡建忠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不合理。误工费,原告要求误工时间按180天计算缺乏依据,依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最长可计算至伤残评定之日。原告的伤情是左髌骨折骨,出院后护理时间为90天明显不合理。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偏高,本案事故是原告自己过错造成的,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原告的伤情不达到伤残,被告蔡建忠申请重新鉴定。被告蔡建忠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系借款给原告,并不是赔偿原告,原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何国保提交书面答辩称,原告受伤系其自身过错造成,被告何国保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不是受雇于被告何国保,被告何国保系将自建房前两根石柱子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蔡建忠,由被告蔡建忠雇佣原告。原告并非是工作中受伤,实际是原告自己吃点心时不慎摔倒致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国保的家人发现屋内有面条撒落,询问屋外工人时,原告才告知其受伤情况,被告何国保出于人道主义将原告送往东张镇医院及福清市第三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国保、被告蔡建忠及原告妻子陈秀净在福清司法局东张司法所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何国保除已付的医疗费800元,另再支付原告2000元,被告蔡建忠支付原告20000元,调解当日被告何国保已支付该2000元。即使被告何国保需承担责任,也应扣除被告何国保已付的2800元,且原告请求的项目及金额不合理。医疗费应扣除两被告已付部分,误工时间只能计算至定残之日,护理费仅需按住院11天计算,营养费因没有医嘱要求,不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3000元,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支付,后续治疗没有实际发生不予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蔡建忠从事石材安装,被告蔡建忠雇佣原告为被告何国保位于福清市××××华石村自建房安装外墙石材。2016年4月21日,原告在作业中途休息时到被告何国保屋内吃点心时绊到电线摔倒受伤,当日送往福清市第三医院治疗,于2016年5月2日出院,住院11天。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15552.38元。原告因本案事故于2016年8月12日委托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时间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闽三晋司鉴【2016】临鉴字第03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许锦辉的损失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许锦辉的出院后护理期为90天;3、被鉴定人许锦辉的误工期为180天;4、被鉴定人许锦辉后续拆除内固定物的费用需人民币柒仟元。原告自认事故发生后收取被告蔡建忠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收取被告何国保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诉讼中,被告蔡建忠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重新鉴定,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依法委托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因被告蔡建忠在指定期限内未能缴纳鉴定费,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泉法委鉴字第63号意见书:本案按鉴定申请人蔡建忠自动撤回司法鉴定申请处理,终结本案对外委托司法鉴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福清市第三医院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2017)泉法委鉴字第63号终结对外委托鉴定意见,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许锦辉与被告蔡建忠争议焦点: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及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如何确定。原告许锦辉认为,原告受被告蔡建忠雇佣在为被告何国保自建房屋进行石材安装活动中受伤,被告蔡建忠作为雇主,被告何国保作为业主,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案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5552.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3、误工费22568.4元(125.38元/天×180天),4、护理费4764.44元(住院护理125.38元/天×11天,出院护理125.38元/天×90天×30%),5、营养费1550元,6、交通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27586元(13793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9、鉴定费2500元,10、后续治疗费7000元,以上合计91851.22元。扣除已付5000元,两被告尚应赔偿原告86851.22元。原告相应提供证据1即录音光盘及录音资料1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证据2即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2份,以此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支出医疗费15552.38元。证据3即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伤残评定为十级,出院后护理期为90天,误工期限为180天,后续拆除固定物的费用为7000元。证据4即鉴定费发票1份,以此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被告蔡建忠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时间较久被告蔡建忠不记得录音内容是否属实,且被告蔡建忠在录音中表达的是原告自己在屋内吃点心时摔倒,并不是作业中受伤。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出院小结载明其左膝活动度为屈90,而在鉴定意见书中则记载着活动度为80,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的误工期应为30天,其出院后不需要护理。后续拆除固定物的费用偏高。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蔡建忠认为,原告系在吃点心时被电线绊倒受伤,并不是在雇佣作业中受伤,被告蔡建忠也不存在不尽安全义务的情况,故本案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同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何国保庭前向本院提供证据5即协议1份,以此证明被告何国保将自建房前石柱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蔡建忠。证据6即住院通知单1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国保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证据7即调解情况介绍、收条各1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两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何国保已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2000元。原告质证称:对被告何国保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蔡建忠质证称:对被告何国保提供的证据5、6均无异议,对证据7调解情况介绍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有异议,调解内容中的20000元系被告蔡建忠给原告的补助,包含被告蔡建忠已付的5000元。对收条被告蔡建忠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何国保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仅能证明双方协商处理本案事故的情况。证据2,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收款票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5552.38元。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诉讼中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因未按鉴定机构通知预交鉴定费,本院按其自动撤回鉴定申请处理,故对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认定的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予以认定。证据4,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被告何国保提供的证据5,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被告蔡建忠承揽被告何国保自建房前石柱安装项目。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送往福清市第三医院治疗的事实。证据7,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处理及被告何国保支付原告200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查认定为75957.02元,具体包括:1、医疗费15552.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3、营养费1550元,按医疗费约10%酌情认定。4、误工费11284.2元(125.38元/天×9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结合鉴定意见,误工时间可酌情按90天计算,误工费标准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5、护理费4764.44元(住院护理125.38元/天×11天,出院护理125.38元/天×90天×30%),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结合鉴定意见,护理期限按90天予以支持,护理费标准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鉴定费2500元。7、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就医治疗情况酌情认定。8、残疾赔偿金27586元(13793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被告蔡建忠主张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50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其已付款项应按原告自认的3000元予以认定。被告何国保主张已付原告28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其已付款项应按原告自认的2000元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蔡建忠雇佣在被告何国保的自建楼房从事石材安装作业,原告在作业中回到屋内吃点心时绊到电线摔倒受伤,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经审查应认定为75957.02元。被告蔡建忠作为雇主,对施工现场疏于管理,应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其对原告的经济损失75957.02元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7978.51元,扣除其已付医疗费3000元,尚应再赔偿原告34978.51元。被告何国保作为业主,其屋内放置电线导致原告绊倒受伤,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其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75957.02元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5191.4元,扣除已付医疗费2000元,尚应再赔偿原告13191.4元。原告因自己不注意安全不慎绊到电线摔倒受伤,应对本案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确定其应自行承担30%的损失即22787.11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何国保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建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许锦辉经济损失37978.51元,扣除已付的3000元,应再赔偿原告34978.51元。二、被告何国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许锦辉经济损失15191.4元,扣除已付的2000元,应再赔偿原告13191.4元。三、驳回原告许锦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1971元,减半收取986元,由被告蔡建忠负担493元,何国保负担295元,原告许锦辉负担1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细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培阳速 录 员 陈少雄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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