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2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2017湘0922刑初244号被告人曾庆兵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2刑初244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庆兵,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7)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庆兵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祝明亮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高星星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郭凯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庆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曾庆兵在桃江县桃花江镇曾家坪搭公交车到十字街下车,沿路往桃江县中医院方向走,行走至桃江县中医院门口时,在王某的上衣口袋内扒窃了一部金黄色的乐视2手机。被告人曾庆兵继续往桃江县新龙超市方向行走,路过金龙鞋城时,在金龙鞋城门口处龚某黑色羽绒服右边的口袋内扒窃了一部红色外壳的银灰色苹果6手机。被告人曾庆兵继续行走至桃江县新龙超市,在新龙超市门口卖麻辣烫地摊处扒走了詹某放在羽绒服右边口袋内的一部白色OPPOR9手机。被告人曾庆兵最后进入桃江县新龙超市门口的移动代办点内,在熊某的棉衣左侧口袋内扒窃了一部粉红色的魅族2手机。经鉴定,被告人曾庆兵扒窃的四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4800元。被告人曾庆兵于2017年2月4日在桃花江镇政府附近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曾庆兵已将赃物手机四台分别退还给被害人熊某、王某、詹某、龚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庆兵在开庭审理中均不持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曾庆兵的户籍信息,(2016)湘0922刑初47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抓获情况说明,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和发放物品、文件清单,桃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温某、王某1、伍某、颜某的证言;被害人熊某、王某、詹某、龚某的陈述;被告人曾庆兵的供述和辩解;桃价认定[2017]30号价格认定书;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庆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曾庆兵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曾庆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庆兵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涉案被盗赃物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曾庆兵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庆兵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漏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庆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桃江县人民法院(2016)湘0922刑初47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曾庆兵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曾庆兵的刑期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祝明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星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