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3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行与褚国彬、王展美、王连新、吕金红、贾天鹏、杨红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行,褚国彬,王展美,王连新,吕金红,贾天鹏,杨红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3民初40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行。地址:沾化县城文化路***号。负责人韩晓谦,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晓毅、该行业务员。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行。被告褚国彬,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王展美,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连新,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吕金红,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贾天鹏,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杨红玉,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行与被告褚国彬、王展美、王连新、吕金红、贾天鹏、杨红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晓毅,被告褚国彬、王连新、贾天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展美、吕金红、杨红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744.8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褚国彬因资金需求,于2012年10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该笔借款由被告褚国彬、王展美、王连新、吕金红、贾天鹏、杨红玉相互联保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发放后,被告褚国彬没有按合同约定的事项还款。褚国彬辩称,原告没有去找我,也没有通知我,所以我才没有还款。该钱不是我贷的,当时说的是我是联保人、担保人,现在原告说该笔借款是我贷的与实事不符。王连新辩称,我的异议理由同被告褚国彬的辩称意见。贾天鹏辩称,该借款因为当时我不在家,是我连襟卢连辉用该借款,该借款与我没关系。我晚上回家后,只签了个名字,其他的事我都不懂。该借款我问过卢连辉,他说已经还了,现在原告起诉的是第二笔借款,与我们没有关系了。王展美、吕金红、杨红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本院已查明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褚国彬因资金需求,于2012年10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该笔借款由被告褚国彬、王展美、王连新、吕金红、贾天鹏、杨红玉相互联保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止2013年8月22日,被告褚国彬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744.8元,担保人对此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应予确认。被告褚国彬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该借款系被告褚国彬家庭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褚国彬、王展美共同偿还。被告王连新、吕金红、贾天鹏、杨红玉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国彬、王展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7744.8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23日起,计算至该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王连新、吕金红、贾天鹏、杨红玉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付风安审判员 李荣昌审判员 张宏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