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81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杨宏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宏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81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宏东,曾用名杨红冬,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苗族。因犯盗窃罪,2013年11月5日被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盗窃罪2016年1月13日被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现正在服刑,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晔,湖南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宏东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邓冬梅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郭叶秋担任记录。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宏东及其辩护人张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7日上午,杨宏东伙同刘某(已判决)窜至武冈市东站旁的步步高超市,杨宏东负责掩护,刘某扒窃熊某随身携带微型车钥匙,刘某在超市后面的停车场找到熊某的车牌号为湘E×的微型车,将车开到城步苗族自治县,刘某与杨宏东、伍某、肖某四人驾车来到绥宁县城,将微型车以20000元的价格卖给“朋友汽车服务中心”店主李某。刘某得现金10000元,杨宏东、伍某、肖某各分得3000元,1000元作开支。刘某将车上笔记本电脑以1000元的价格卖掉。经武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微型车价值39600元。杨宏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2013年8月3日,杨宏东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3个月4天,同年11月5日,以其犯盗窃罪,被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在缓刑考验期内杨宏东再犯盗窃罪,2016年1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撤销对杨宏东的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宏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确认证明效力的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证人伍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被告人杨宏东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宏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杨宏东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杨宏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杨宏东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对新发现的罪行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相加,决定执行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宏东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宏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与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城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所判处的刑罚合并,决定对被告人杨宏东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八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杨宏东的刑期折抵3个月4天。即被告人杨宏东的刑期,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6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邓冬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郭叶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