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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摩恩达集团(上海)流体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巴陵恒逸己内酰胺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摩恩达集团(上海)流体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巴陵恒逸己内酰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申2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摩恩达集团(上海)流体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杨鑫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刘军,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巴陵恒逸己内酰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江工业园区(农二场)。 法定代表人:王松林,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浙江巴陵恒逸己内酰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逸公司)为与被申请人摩恩达集团(上海)流体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恩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1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摩恩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按照鉴定结论中关于超滤膜、反渗透膜污堵及膜通量下降的原因列举,认为先后顺序是区分双方主次责任的重要依据,从而认定恒逸公司承担30%、摩恩达公司承担70%的责任,没有依据。(二)原审法院解除案涉合同,无事实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摩恩达公司对合同履行并未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摩恩达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责任划分问题。原审法院就案涉鉴定结论中关于超滤膜、反渗透膜污堵及膜通量下降的四点原因,根据双方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造成案涉工程不合格的原因力大小对各项原因的责任进行了划分,并综合全案事实,确定恒逸公司、摩恩达公司分别承担30%、70%的责任,有相应依据。关于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案涉工程至今未达成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摩恩达公司不适当履行构成违约、继续履行的损失金额超过合同金额等,认定案涉合同应予解除,亦有相应依据。 综上,摩恩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摩恩达集团(上海)流体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孙光洁 代理审判员  吴 芸 代理审判员  王富新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曼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