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1民初1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姜红梅与长春电信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红梅,长春电信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91民初1673号原告姜红梅,女,1964年7月9日生,汉族,地址长春市朝阳区。被告长春电信工业有限公司,地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威海路1899号。法定代表人徐殿民,该公司董事长。姜红梅与长春电信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诉称,我于1981年参加工作,企业由集体所有制改为股份制,本人持有股份7万元整,本人2014年7月9日正常退休,单位在2013年5月停止缴费,欠我养老保险金14个月,导致本人不能正常领取养老保险工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缴纳拖欠养老保险金1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只有满足以上要件的社会保险争议,人民法院才有权行使司法裁决权。本案的情况是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存在欠费的情形,原告的诉请亦是要求被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交养老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等条款的规定赋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催缴、调查等职能,因此对于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或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主体与缴纳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其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不属于民事审判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姜红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姜红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陶海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