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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辖终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方敏与广东韩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敏,广东韩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广东韩立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辖终8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敏,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邱铭钧,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韩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丰顺县留隍镇东留口铺新堤98号。法定代表人郑伟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嘉怡,女,1973年7月31日出生,广东韩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欣,女,1988年10月16日出生,广东韩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韩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丰顺县留隍镇东留口铺新堤98号一楼。法定代表人郑伟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嘉怡,女,1973年7月31日出生,广东韩立投资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欣,女,1988年10月16日出生,广东韩立投资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方敏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韩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包公司)、广东韩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378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方敏上诉称,涉案《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承包公司的付款义务除了支付一级建造师资格补贴外,还有建造师注册后每月应给付的不少于800元的补贴款。该补贴是承包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及方敏应享受的合同权利,故该补贴款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系承包公司违约产生的,而是合同约定的实体义务。方敏的建造师证书在承包公司注册后,承包公司至今未向方敏支付任何补贴费用。承包公司使用方敏的证书开发项目后,至今未解除备案信息,表明承包公司至今仍在使用方敏的证书,方敏有权主张相关补贴。方敏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有权自2007年起要求承包公司支付每月不少于800元的补贴款,方敏是接收货币一方,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方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承包公司对于方敏的上诉答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承包公司住所地位于广东省丰顺县。涉案《协议书》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但《协议书》的签订及履行目的,是承包公司为了使用方敏的证书,现方敏要求承包公司将备案信息删除,属于要求承包公司履行义务,即合同履行地为广东省丰顺县。承包公司已足额支付补贴,现方敏要求赔偿款,该款项并非《协议书》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不能凭此认定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承包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投资公司对于方敏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方敏系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承包公司、投资公司将其使用方敏所有的一级建造师执业证书用于北京“温馨家园1#住宅楼等10项”工程在北京住建主管机关的登记备案信息解除;承包公司、投资公司支付使用方敏的建造师执业证应给予的补贴;承包公司、投资公司赔偿方敏经济损失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约定履行地点仅指合同中载明“合同履行地点”的情形,合同中对交货地、付款地等某项合同义务履行地的约定不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点的依据。“争议标的”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争议标的履行地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的履行地。本案中,涉案《协议书》第三条“甲方职责”中约定:“2、注册后的一级、二级建造师不管是否用于甲方具体施工项目报建,甲方均应按照公司相关规定每月给乙方一定的经济补贴,最低不能少于800元人民币。”方敏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承包公司、投资公司支付使用方敏的建造师执业证应给予的补贴等,其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为承包公司、投资公司向方敏支付补贴,该争议标的为货币,方敏系接收货币一方,方敏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有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3785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受理费70元,由广东韩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广东韩立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险峰审 判 员  王 瑞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思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