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8执异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案外人缪林桐与申请执行人王关琴、被执行人段秋芳、成都晶宝实业有限公司、陶锡奎异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关琴,陶仕富,段秋芳,成都晶宝实业有限公司,陶锡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08执异69号案外人:缪林桐,男,汉族,1998年6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月,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云雁,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关琴,女,汉族,1976年1月31日出生,现住成都市成华区。被执行人:陶仕富,男,汉族,1951年4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被执行人:段秋芳,女,汉族,1955年8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被执行人:成都晶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犀浦镇梓潼村。法定代表人陶锡奎。被执行人:陶锡奎,男,汉族,1980年8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本院在执行王关琴与陶仕富、段秋芳、成都晶宝实业有限公司、陶锡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缪林桐对本院查封成都晶宝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不服,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缪林桐称,贵院依据(2015)成华执保字第540号《民事裁定书》对案涉商铺进行了查封。但案外人才是该商铺的实际所有权人,理由如下:一、案外人早在2012年就与成都晶宝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铺认购意向书》,于2013年12月11日与成都晶宝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2012年,案外人与成都晶宝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铺认购意向书》,约定以2001499元人民币价款购入位于郫县红光镇广场路北二段101号晶宝.维吉尼亚楼盘的3幢XX号商铺。买、卖双方同时就购房款的支付与产权办理等重要事项达成协议。2013年12月11日,案外人与成都晶宝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二、案外人已向成都晶宝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案涉商铺全部价款2001499元。《商铺认购意向书》签订后,案外人陆续通过银行转账、POS机刷卡等方式向成都晶宝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该事实有成都晶宝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以及销售不动产发票为证。三、案外人已经于2014年6月6日合法占有案涉商铺,并已经出租给第三人使用。在案外人交清案涉商铺所有费用后,于2014年6月6日正式接收案涉商铺。接房当日案外人向成都富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缴纳了2014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2014年12月18日,案外人与寿锡广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将案涉商铺出租给寿锡广,租期5年,租赁期间的物业服务管理费用由承租人寿锡广负担。四、案涉商铺未办理过户登记系成都晶宝实业有限公司违约所致。自《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以来,案外人曾多次要求成都晶宝实业有限公司完善登记备案手续并依约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且早在2014年底,案外人就向成都晶宝实业有限公司提交了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所需的全套资料。近日,案外人了解到同一批的其他业主产权过户手续均已办妥,故案外人再次与成都晶宝实业有限公司交涉,催促其尽快办理过户。但成都晶宝实业有限公司声称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并向案外人出具了案涉商铺的《房屋信息摘要》。案外人才知道案涉商铺早已被贵院在内的4个法院查封。案涉商铺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而是成都晶宝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所致。综上,案外人为维护自身权益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中止对成都晶宝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郫县红光镇广场路北二段101号晶宝.维吉尼亚楼盘的3幢11号商铺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本院查明,2013年12月11日,案外人缪林桐(买受人)与成都晶宝实业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晶宝.维吉尼亚《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晶宝.维吉尼亚《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合同约定,案外人以总价款2001499元购买成都晶宝实业有限公司位于成都市郫县红光镇广场路北二段101号晶宝.维吉尼亚楼盘的3幢XX号商铺,同时,合同还对房屋交付、违约责任等予以了约定。2012年3月5日,案外人向成都晶宝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定金20000元;2012年4月11日、2013年11月22日、2013年12月3日,缪东良(案外人缪林桐之父)分别通过POS机向成都晶宝实业有限公司转款1480000元、157880元、343619元,成都晶宝实业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出具了收款收据原件。2014年5月23日,缪东良(案外人缪林桐之父)以POS机转款的方式向成都晶宝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维修基金、契税、交易手续费、印花税及产权登记费共计74044元;2014年6月6日,缪东良(案外人缪林桐之父)以POS机转款的方式向成都富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生活垃圾处置费6888元;2014年6月6日,成都晶宝实业有限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给案外人;2014年7月21日,成都晶宝实业有限公司向案外人缪林桐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其票据总金额为2001499元;2014年12月18日,案外人将案涉房屋出租给他人至今。另查明,案外人缪林桐名下有一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92号1栋X楼X号(权332XXX)的房屋。审查中,案外人称向成都晶宝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的343619元款项,成都晶宝实业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出具了收据原件,但该笔款项的POS机支付单据已丢失,仅有收据原件;案外人多次要求成都晶宝实业有限公司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未果,故案涉房屋仍登记在成都晶宝实业有限公司名下。2015年11月2日,本院在审理王关琴与陶仕富、段秋芳、成都晶宝实业有限公司、陶锡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以(2015)成华民保字第4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成都晶宝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四川省郫县红光镇广场路北二段149号1楼149号(权20XXXX)的房屋予以查封。2016年6月6日,本院以(2015)成华民初字第5332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案予以判决。判决生效后,关于琴申请执行,本院以(2017)川0108执1409号执行案件予以立案,后案外人向本院提出异议。上述查明事实,有案外人举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商铺出租合同》、交房流程表、收款收据5张、POS机刷卡单、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成都富雅物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收据、(2015)成华民保字第468号《民事裁定书》、(2015)成华执保字第5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533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原件以及案外人缪林桐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条件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虽与成都晶宝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有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且实际占有该房屋,但案外人所购买的房屋系商铺,购买后用于出租而非居住,且案外人名下还有其他房屋。故案外人请求中止执行案涉房屋之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排除本案执行,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缪林桐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蒋登祝人民陪审员 陈远发人民陪审员 顾理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易晓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