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2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原告杨巧艳与许献忠、唐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巧艳,许献忠,唐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2民初135号原告:杨巧艳,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被告:许献忠,男,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被告:唐兰,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原告杨巧艳与被告许献忠、唐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巧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献忠、唐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巧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7日被告许献忠通过郭交武向原告杨巧艳借款100,000元,郭交武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未果。现两被告下落不明,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许献忠、唐兰未答辩,应诉及提交证据。杨巧艳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许献忠出具的借条原件、转账凭证、许献忠、唐兰的结婚证,本院对杨巧艳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许献忠、唐兰登记结婚。2014年9月17日杨巧艳与许献忠、唐兰签订《借款合同》,许献忠、唐兰向杨巧艳借款100,000元,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1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许献忠、唐兰出具了借条,郭交武担保。次日,杨巧艳将100000元转账至许献忠的账户。许献忠、唐兰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2015年12月起杨巧艳无法联系许献忠、唐兰。杨巧艳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许献忠、唐兰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2015年12月许献忠、唐兰未归还借款利息并离开居住地,变更联系电话和住址后不告知杨巧艳,致杨巧艳无法催收借款,杨巧艳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36%,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年利率不得超过24%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从2015年12月至2017年6月共计19个月,每月利息2000元,杨巧艳请求支付利息36,000元,并放弃起诉担保人,属于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许献忠、唐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巧艳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580元,由许献忠、唐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李跃林审 判 员 黄 岚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燕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