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62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如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如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2270号原告:杨如义,男,198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国,男,系天津滨海新区中塘镇甜水井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62-1号,组织机构代码80371016-1。代表人:赵占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铁刚,男,该公司职员。原告杨如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铁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2936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16日,原告为津H×××××号丰田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2015年6月10日16时30分,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永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港公园南门前,因操作不当,碰撞前方同方向顺行左转弯转头的孙开朗驾驶的津A×××××号威志牌轿车左侧,后威志轿车失控,碰撞停放的朱树煜的津M×××××号捷达牌轿车,造成三车损坏,孙开朗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大港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本车车损为23990元,津M×××××号捷达牌轿车车损为1870元,原告还支付本车拖车费1200元,拆解费2300元,损失总计29360元。因双方对赔偿数额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对本案保险合同及事故无异议,在核实原告驾驶证及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拆解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施救费、维修费过高。三车相撞应扣减第三者交强险无责赔偿部分,还应扣减车损残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6日,原告为津H×××××号丰田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0602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被保险人为原告。2015年6月10日16���30分,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永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港公园南门前,因操作不当,撞到前方同方向顺行左转弯转头的孙开朗驾驶的津A×××××号威志牌轿车左侧,后威志轿车失控,撞到停放的朱树煜的津M×××××号捷达牌轿车,造成三车损坏,孙开朗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评估原告本车车损为23990元(含拆装工时费3500元),津M×××××号捷达牌轿车车损为1870元,原告为此次事故支付本车施救费1200元、维修费23990元,第三者车维修费1870元。因双方对赔偿数额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又查,被告已将本车及津M×××××号捷达牌轿车残值交付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两车维修费发票,本车施救费发票,本车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被告出具的残值回收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该车辆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虽对鉴定人作出的车损价格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有证据及理由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依法予以认定,结合原告提交的两车维修费发票,确认本车车损为23990元,津M×××××号捷达牌轿车车损为1870元。原告诉讼主张的本车施救费1200元,有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该车评估车损中含拆装工时费3500元,因此原告诉讼主张拆解费,属���复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本车损失共计27060元(23990元+1870元+1200元),被告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2706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扣除事故对方车辆的交强险于法无据,被告可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如义保险金2706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刘 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贻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的权利。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