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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7刑初2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王某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7刑初2215号 公诉机关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被 告 人 信 息 被告人王某科,男,汉族, xxxxxxxxx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 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xxxxxxxxx。因本案,于2017年5月7日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根据深龙检刑诉[2017]1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科犯盗窃罪,建议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 查明事实 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意见 被告人王某科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情节。 判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判 决 一、被告人王某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科退赔被害人雷某某财产损失人民币3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温 敏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周 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