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2民初2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陈伟刚与易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刚,易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2民初2434号原告:陈伟刚,男,197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被告:易建国,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原告陈伟刚与被告易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易建国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5日,被告易建国向我借款人民币15000元,由被告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后经我向被告催讨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支持诉讼请求。被告易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陈伟刚与被告易建国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被告易建国经原告催讨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伟刚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8元,由被告易建国负担。原告陈伟刚同意被告易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展宏二○一七年六月二十无书记员 王 毅 关注公众号“”